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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澄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2月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7月31日补办了结婚证。女儿张某某随原告到被告家共同生活,户口迁至被告处,并更名随被告姓氏。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在内蒙古打工,双方分多聚少,夫妻关系逐渐变淡。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之间关系本就脆弱,加之近年来被告不管家庭,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1、要求离婚。2、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婚后债务依法分担。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女儿张某某,2000年3月3日出生,随原告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并更名为张某某。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长期在内蒙古打工,二人分多聚少,加之近年来被告不管家庭,致夫妻感情逐渐变淡,2010年10月双方因发生矛盾后便分居至今。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1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原告、被告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虽为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至于原告辩称因被告与其前妻有联系才提出离婚,但并未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之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双方重新组建的家庭,原被告本应倍加珍惜,但却不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以致发生矛盾,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能够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则夫妻感情尚有挽回余地,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富明审 判 员  齐明明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