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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杨某某,男,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吴俊生,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杨长生,男,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杨玉明,男,住涉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培养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婚后被告不干家务活,不洗衣服,不做饭,家务活都由原告承包。后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国庆后,被告带多人乘家里没人将自己的财产全部拿走,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涉县井店镇下庄村民委员会收据一份;3、涉县井店镇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保险单一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保险收据一份。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诉讼费不承担;3、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有病已经4年了,被告照顾原告孩子,用自己的积蓄为原告一起盖起房屋,被告因此有类风湿病,原告不给被告看病,原告不拿钱给被告治疗,也不给生活费。我去原告那里拿了几条被子用,其它物品并未拿。给被告看病都是被告姐妹凑的钱。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当庭提交了太原市类风湿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庭审中,经本院主持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证2、3与本案无关;证4、5保险费是由被告所出。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书证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明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铁山审判员  孙素芳审判员  李红高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佳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