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孔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孔某。被告王某甲。原告孔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被告于2009年12月起全职做安利销售,该决定未与原告协商,一意孤行。在两年多时间里,被告对家某不闻不问,对孩子未尽抚养教育之职。经原告多次沟通、解释、劝说,被告仍然全身心投入安利销售。原告一人承受着工作压力、孩子教育、考试压力、生活负担,现已无法忍受这种婚姻。原告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都认为太可笑,其认为一心投入安利创业,完全是为了家某今后有经济保障。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沟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三、位于杭州市××区南门社区××西单××室的房子归儿子所有,由原告代为监管。位于沙某吴某的房子归原告所有,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1.因为创业,被告没有和原告有太多沟通,这两年对家某照顾不周。2.2009年12月25日被告去慈溪创业,2011年回萧某发展。前几年没有什么收入,但被告在家某方面也有人情付出的。3.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三个月时间,被告的收入会高一些,被告愿意每月拿出一千多元用于家某开支,保证每星期抽出两天时间照顾某某。综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从事安利销售,对家某照顾不周,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积极承担家某责任,多与原告沟通,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互谅互让,夫妻间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晓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