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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钦南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源贤、凌永清与被告张达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源贤,凌永清,张达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钦南民初字第557号原告黄源贤。原告凌永清(。委托代理人凌永辉。委托代理人林京琨律师。被告张达瑞。委托代理人林思聪。委托代理人林仁聪律师。原告黄源贤、凌永清与被告张达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辞冬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原告黄源贤、凌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永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碧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华、审判员熊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婕担任法庭记录。本院第一次开庭后,因原告当庭向法院申请,对其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了广西祥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源贤、凌永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京琨、被告张达瑞、本院委托的鉴定单位广西祥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师吴维业及助理苏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与被告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辞冬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与被告借款纠纷一案[案号(1999)钦北民初字第404号],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查封位于钦州市城西明珠二路52号属于两原告的房产一幢(查封期间为1999年9月8日),查封后法院将上述房产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出于此实际占用两原告房产达7年两个月,被告擅自向外出租收取租金据为己有,按月租5000元计,租金总额已达43万元;被告变着法子强占原告房产,在占用期间还造成房屋装修装饰品严重破损,造成两原告损失约39万元;1999年8月29日被告抢走原告两辆油罐车(桂N×××××和桂N×××××,价值分别为15万元和11万元),并有随车工具进口防爆抽油机两台(价值分别为9500元和5500元,共计1.5万元),造成车辆营运损失15万元,另有彩电、电风扇、煤气炉、影碟机、手机、电锯、照相机、VCD机、冰箱、沙发等物品价值2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两原告的全部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43万元和房屋财产损失约39万元,共计82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6万元,随车工具损失1.5万元,车辆营运损失15万元,家电家具损失2万元,共计44.5万元。被告张达瑞辩称,原告黄源贤因做生意分别于1998年2月20日(借10万元)、1999年2月24日(借6万元)、1999年3月31日(借2万元)共向被告张达瑞借本金18万元,并约定将汽车、房屋、土地等财物作押,借款期满后原告恶意躲避债务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被告张达瑞于1999年9月1日向钦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源贤、凌永清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并申请财产保全。钦北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8日分别作出(1999)钦北民初字第30号,将黄源贤、凌永清位于钦州市明珠2路52号房屋一幢封存,(1999)钦北民初字第31号、将桂N×××××号,桂N×××××号两辆专用罐车封存,1999年11月23日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钦北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黄源贤、凌永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2006年8月23日经钦北区人民法院主持对该案件执行调解,增加了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人)郑团华、曾子明,钦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赖志梅等五案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制作了《执行案件和解笔录》,自始至终黄源贤、凌永清的房屋和车辆都是由钦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并有多人参与债权债务分配。人民法院依职依法处理黄源贤、凌永清的财产与张达瑞无关,张达瑞保管法院已查封的财产,并经法院与黄源贤、凌永清达成执行和解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不得“擅自向外出租收取租金占为己有”。同时,参与分配查封财产共有5人,黄源贤、凌永清对该借款案不服向检察院申诉,经钦北区人民法院再审,于2007年6月8日作出(2007)钦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后黄源贤、凌永清不服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07年10月15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钦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如果原告认为钦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与被告无关。综上所某述,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张达瑞对原告的房屋、汽车等财产在法院执行程序期间和被告代管原告房屋期间,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原告房屋、汽车等财产损失,损失是多少;二、广西祥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损失依据;三、原告的房屋租金损失及房屋人为损坏的损失是多少;四、原告的家电损失是多少。原告黄源贤、凌永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执行案件和解笔录》,证明原告的房屋是被告出租的,该笔录第3页倒数第5行予以证实。证据2:《钦北区人民法院(2000)钦北法执字第106、130、138、149、379号通知》,证明从1998年以来,原告一直不在广西区内,2006年8月回到钦州。原告的房屋是被告出租的,该通知第3页、第4页予以证实。证据3: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1999)钦北民初字第30号、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法院查封,是活封。原告的车辆被法院查封,也是活封。证据4: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2006年回到钦州市后到保险公司调取两辆车的价值是每辆11万元;证据5:被告张达瑞立写的一份字据,证明被告1999年8月29日抢走这两辆车。证据6:《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被告损坏原告的房屋,原告需重新装饰的工程造价约393250元。证据7:黄中文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有两台防爆工具被被告拿走。证据8:租房户张燕、赵汝娟、李彩艳、黄瑞英等四人的证明材料,证明四个租房户每月向被告交租金250元一间。证据9:黄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每月收取租房户每月租金250元一间。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钦北区人民法院查封房及两台车均是法院依法行使的职权。证据4,与本案无关,车的价值应以法院委托评估部门及拍卖机构的为准。证据5,该张字据是被告所某写,被告已申请钦北区人民法院对两台车诉前保全。两台车在被告诉讼前是原告的女婿方德礼交给被告的。证据6,内容不真实,无合法性与关联性,与本案无关。预算书里面的物品原来是没有的,如吊灯、吊顶板等。原告单方委托无评估资格的装饰公司打的预算,该预算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7,该证据无证明效力,根据举证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台防爆工具是随车工具,由钦北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但被告没有看见过,证人所某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8,这是虚假的证明,根据举证规则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四个租房户不出庭作证,其所某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证据9,证人黄某是原告的儿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黄某的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钦北区人民法院(1999)钦北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钦北区人民法院(2007)钦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钦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向被告借款,被告起诉原告后,经法院判决生效后,才有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查封原告的房屋及车辆的情况。证据2:钦北区人民法院的收据2张,证明被告已交财产保全费和执行费。证据3:《借用资金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元,按照该协议书被告有权取得原告物品如汽车、房屋、土地等,被告不存在过错。证据4:证人梁立月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叫我帮看管房子,被告不收我租金。我在该房大约住了一年半时间,没有见其他人居住。对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证人梁立月某的证言是假证。本院对原告的9份证据、被告的4份证据的认定: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是法院笔录、通知、民事裁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两台车的价值应以法院委托评估部门及拍卖机构拍卖价格为准。证据5不能证实被告抢走原告的两台车,是原告的女婿方德礼将车交给被告的,被告并出具收据一份。且双方的借款协议书有约定如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扣押原告汽车、房屋,原告所某证明抢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不能证实原告房屋的损失情况,有的物品原来没有的如吊灯、吊顶等,且装饰公司所某作的工程造价是原告单方委托的,其不具备造价资质,应以法院委托的评估部门为准。证据7、8是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书面的证人证言没到庭出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因出庭作证的证人是原告的儿子,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1、2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是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法院的收据,且对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因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出庭作证的证人是被告的朋友,有利害关系,其证明被告在代管原告的房屋期间,被告没有将房屋出租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法院的笔录中承认将原告的房屋出租。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同意委托广西祥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鉴定,对属于本案原告黄源贤、凌永清的房屋一幢,从1999年9月8日至2007年7月31日出租应得租金以及该幢房屋在被告代管期间损坏情况所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2009年7月24日鉴定部门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如下:原告位于钦州市城西明珠二路52号(现改为钦州市城西明珠二街56号)房屋自1999年9月8日至2007年7月31日出租应得租金为143900元;该栋房屋自1999年9月8日至2007年7月31日因损坏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7100元,其中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失为11200元。原告对鉴定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质证认为,鉴定部门的评估不真实,估价太低,该鉴定结论是错误的。被告对鉴定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质证认为,鉴定部门的评估不真实,估价太高,该鉴定,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鉴定部门根据涉案当事人到现场及提供的相关资料所某作出的鉴定结论,且鉴定机构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报告可作为确定原告房屋租金损失及原告房屋被损坏的损失依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源贤与原告凌永清是夫妻关系。1998年2月20日,原告黄源贤、凌永清为投资柴油生意向被告张达瑞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1999年2月24日,原告黄源贤又向被告张达瑞借款60000元,利息按月3分计。同年3月31日原告黄源贤再次向张达瑞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借款后未有偿还被告借款本金18万元,1999年8月29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给原告女婿方德礼,载明:今收到桂N×××××号、桂N×××××号汽车各一台,该车的一切证件,以及随车工具,旧彩电21寸加货牌1台、电风扇1台、煤气炉1台、汽缸两只,原告夫妻因出走多天不见回家,可能逃走,张达瑞以追还款多次,采取以上扣物行动,望有协议后,今后由张达瑞负责,与方德礼无关。张达瑞出具收据给方德礼后,于1999年9月1日向钦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黄源贤、凌永清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并申请财产保全。钦北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8日分别作出(1999)钦北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位于钦州市明珠2路52号房屋一幢进行封存。同日,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钦北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桂N×××××号、桂N×××××号两辆专用油罐车进行封存。钦北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3日作出(1999)钦北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黄源贤、凌永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20736元,共计人民币200736元给被告张达瑞。判决生效后,原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2000年2月25日被告向钦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钦北区人民法院委托有关单位评估后经钦州市拍卖行公开拍卖,2000年8月25日,黄福华以人民币8100元价格购买该车,同年9月7日浦北县石油公司职工容永坤以20760元价格购买该车。2000年8月29日钦北区人民法院支付钦州市公安局钦城分局保管的桂N×××××号油罐车停车费(2000年1—8月)共800元,同年9月18日支付钦州市拍卖行代管停车费1860元。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3日支付张达瑞执行款1500元。1999年11月原告将明珠2路52号房屋一幢交给张达瑞代管,在代管期间,1999年11月至2007年7月31日期间张达瑞将该房屋陆续的租给他人。2006年8月23日,原告与申请执行人张达瑞、郑团华、曾子明、钦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达成还款和解协议:1、被告黄源贤、凌永清欠申请执行人张达瑞、郑团华、钦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公司、曾子明、赖志梅款项本金人民币452043元(不含曾子明放弃的1万元本金)及案件诉讼费执行费20203元,定于2006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06年10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06年1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06年12月30日前支付7万元,余下欠款本金及案件诉讼费定于2007年1月30日前付清。2、被上诉人黄源贤、凌永清支付上述本金完毕后,对案件的利息问题,由申请执行人张达瑞、郑团华、钦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被执行人另定时间另行协商解决。3、被执行人支付了20万元本金后,由法院通知申请人张达瑞,由张达瑞负责对现钦州市城西明珠二路52号房屋进行清场,并由法院监督房屋交接手续,交给黄源贤、凌永清居住,钦北区人民法院遂通知拍卖机构暂停拍卖。协议签定后,原告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将案件移送钦北区人民法院。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钦北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张达瑞诉黄源贤、凌永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再审。2007年6月8日该院作出(2007)钦北民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钦北区人民法院1999年11月23日作出的(1999)钦北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黄源贤、凌永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2007)钦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1999)钦北初字第404号及(2007)钦北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黄源贤、凌永清共同偿还张达瑞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7月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黄源贤、凌永清以该房屋是原告唯一的住处,生活困难为由向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书面申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7)桂法执监字第101号监督执行案件专用函,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日将原告房屋交还原告居住至今。2008年6月15日,原告在钦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期间侵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43万元和房屋财产损失约39万元,车辆损失26万元,随车工具损失1.5万元,车辆营运损失15万元,家电家具损失2万元,共126.5万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张达瑞对原告的房屋、汽车等财产在法院执行程序期间,在被告代管原告房屋期间,被告是否造成了原告房屋、汽车等财产损失,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被告张达瑞的债权在得到钦北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认后,被告是原告的债权人。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法院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在1999年11月法院将原告的房屋交给被告代管,被告在管理原告的房屋过程中,未经法院同意擅自将原告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并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涉案的52号房屋在法院没拍卖前仍属于原告所某有的财产,被告没有合法的依据占有原告的房屋出租所某取得的收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侵权,被告理应将讼争房屋所某获取的租金返还给原告。被告在出租原告房屋期间,人为的损坏了原告的房屋,对损坏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义务。钦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执行,对原告的桂N×××××号及桂N×××××号车辆进行了诉讼保金,并按执行程序对两台车委托了有关鉴定部门进行了评估,对两辆车委托了拍卖机构进行了拍卖,将拍卖款支付给了原告的债权人,钦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两辆车的过程中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的两辆车不构成侵权。被告没有向钦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原告的家电,只是申请查封原告的车辆及房屋,被告在没有起诉原告之前,扣押原告的家用电器,造成原告的家电灭失,被告造成原告的家电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由被告赔偿。二、关于广西祥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损失依据的问题。因原告申请对房屋租金损失及房屋被损坏的损失进行鉴定,经征得双方意见,本院依法委托了广西祥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评估机构以及评估师都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关资质,在评估制作报告程序上也不存在违法的情形,评估部门根据评估的法定评估法则,以现有的依据评估,该报告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该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损失的依据。三、关于原告的房屋租金损失及房屋人为损坏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根据本院委托的广西祥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结论为:原告位于原钦州市城西明珠二路52号(现钦州市城西明珠二街56号)房屋自1999年9月8日至2007年7月31日出租应得租金为143900元;该栋房屋自1999年9月8日至2007年7月31日因损坏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7100元,其中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失为11200元。原告提供证人证实被告是1999年11月开始出租,被告对出租的起算时间没提出异议,租金损失应按1999年11月起算至2007年7月31日止,根据评估报告,原告租金损失为142291元(即143900元减去1999年8月、9月的租金)。原告房屋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失为11200元。四、关于原告的家电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因家用电器是在被告保管的过程中灭失的,致使由于没有实物参照,无法对实物作出实物评估鉴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应对家电损失进行酌情赔偿,适当支付原告4000元的经济损失为宜。综上所某述,被告张达瑞应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42291元,房屋财产损失11200元,家电损失4000元,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部份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损失共计126.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他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达瑞赔偿原告黄源贤、凌永清租金损失142291元;二、被告张达瑞赔偿原告黄源贤、凌永清的房屋财产损失11200元;三、被告张达瑞赔偿原告黄源贤、凌永清的家电损失4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源贤、凌永清的其他诉讼费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185元,原告申请减交诉讼费,经本院批准减交了原告10185元。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黄源贤、凌永清负担4800元,被告张达瑞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举证,现已查明,上述应付款项及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辞冬人民陪审员  黄 发人民陪审员  肖燕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