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郭某1、郭某2等与郭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郭某6,郭某7,郭某8,梁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郭某1,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郭某2,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郭某3,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中山市,原告郭某4,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中山市,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立华,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5,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郭某6,女,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郭某7,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郭某8,女,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中山市,被告梁某,女,193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诉被告郭某5、郭某6、郭某7、郭某8、梁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四原告系郭容坤的儿子,位于中山市××乡镇××村渡头南街××房产为四原告与郭容坤共同共有,四原告与郭容坤各人占有上述房产1/5的份额。2007年1月1日原告的父亲郭容坤因病去世,在处理郭容坤唯一房产份额时,五被告均表示放弃继承,且原告母亲即被告梁某明确表示将上述房产中其与郭容坤夫妻共有财产份额均等赠与四原告。四原告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时,被告郭某5不予配合且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导致诉讼。原告认为被告郭某5于2009年9月29日书面承诺放弃对郭容坤所有房产的继承权,现其不予配合产权变更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新圩村渡头南街56号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中府集用(2011)字第3100802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属于郭容坤的产权份额由四原告均等继承;2、四原告每人按份占有中山市三乡镇新圩村渡头南街56号房地产的1/4产权份额;3、诉讼费由被告郭某5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梁某自愿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新圩村渡头南街56号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中府集用(2011)字第3100802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1××76、01××77、01××78、01××57号]属于郭容坤的份额中其与郭容坤夫妻共有产权份额的另一半即上述房产权份额的1/10均等赠与给郭某4、郭某1、郭某3、郭某2。二、梁某、郭某5、郭某6、郭某7、郭某8自愿将继承郭容坤位于中山市三乡镇新圩村渡头南街56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中府集用(2011)第3100802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1××76、01××77、01××78、01××57号]的产权份额(各人继承1/90)均等赠与给郭某4、郭某1、郭某3、郭某2,由郭某4、郭某1、郭某3、郭某2合计支付40000元给郭某5作补偿(该款已于2012年3月29日支付)。三、郭某4、郭某1、郭某3、郭某2及梁某、郭某6、郭某7、郭某8、郭某5一致确认:郭某4、郭某1、郭某3、郭某2四人按份占有中山市三乡镇新圩村渡头南街56号房地产[土地使用证号:中府集用(2011)第3100802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1××76、01××77、01××78、01××57号]各占1/4的产权份额。四、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四原告承担(四原告已付9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吴立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