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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执异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支行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支行,陈某,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执异初字第2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支行。住所地:宁波市××碶镇小路××号。代表人:邵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陈某。被告:陆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支行(以下简称邮××银行北仑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与被告邮××银行北仑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执行人陈某、陆某某下落不明,无法表明其对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的意见,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依法追加被执行人陈某、陆某某为本案被告,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被执行人王乙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周玉梅(王乙母亲)、傅萍(王乙配偶)等均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2012年1月13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甲与被告邮××银行北仑支行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甲申请的证人江某出庭陈述证言,被告陈某、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8年4月15日,宁波市北仑区大矸精亚模具机械厂(以下简称精亚模具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将一台型号为xk714g的机械设备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当时由于订单尚未完成,该厂要求租用三个月。后因生产经营出现转机,租期届满后该厂多次续租,租金每月2500元,该厂一直支付租金至2011年4月。因此后该厂未付租金,原告打算取回设备,却发现该设备已被北仑法院查封,遂向北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北仑法院作出(2011)甬仑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异议。现起诉,要求被告邮××银行北仑支行立即撤回对原告xk714g机械设备的执行申请,解除查封,并要求其赔偿租赁损失7500元(按每月2500元计算,暂算三个月)。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法院对原告的xk714g机械设备停止执行,并确认该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享有。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加工中心设备买卖协议书》、《收条》、《补充协议》、《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借条》、《机械设备转让协议》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江某出庭陈述证言,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邮××银行北仑支行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陆某某之间的买卖协议有悖常理,一是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价,二是租金明显高于出让价格,该买卖协议不真实。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转移以交付为原则,原告作为买卖协议的受让人,对该机械设备是间接占有,其所有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陈某、陆某某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4月19日,本院对邮××银行北仑支行诉陈某、陆某某、王乙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甬仑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某应归还邮××银行北仑支行借款本金84371.01元及相应利息,陆某某、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邮××银行北仑支行于同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9月6日,本院查封了位于精亚模具厂(投资人为陆某某)内的型号为xk714g的数控铣床一台。王甲于2011年7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数控铣床系其所有,应当解除查封。同月12日,本院作出(2011)甬仑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甲的执行异议。以上事实,有(2010)甬仑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查封、扣押财产笔录》、《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11)甬仑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查封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失。本案中,本院查封铣床的时间是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5日查封期限届满,因申请执行人邮××银行北仑支行未在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期限,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查封效力已于期限届满后消失,故原告要求法院对该机械设备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应予驳回;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要求法院停止执行是诉讼的最终目的,也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本,在法院已经停止执行或未采取执行措施等情况下,确认所有权对此类案件审理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如原告还有确认所有权的诉求,可另行提起确权之诉。被告陈某、陆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8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卞杰审判员李青青审 判 员 乐国伦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乐君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