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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谢某弟、陈某龙、许某杰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弟,许某杰,陈某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7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弟,男。因本案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杰,男。因本案于2011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詹某伦,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龙,男。因本案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谢某弟、陈某龙、许某杰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做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6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弟、陈某龙、许某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志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谢某弟、陈某龙、许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份,被告人谢某弟、陈某龙与谢某彬(男,另案处理)策划,由被告人陈某龙用一张姓名为“谢少龙”的伪造身份证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数码商城租下了××柜台。之后,由谢某彬负责幕后指挥,并找来谢某敏负责看柜台,被告人陈某龙则负责先通过全额付款的方式向远望数码商城其他柜台进货iphone416G型号手机,骗取其他柜台的信任,进而准备再以欠款拿货的方式骗取大量手机,并交由被告人谢某弟变卖后逃匿。2011年7月初,因被告人陈某龙被熟人认出,害怕事后被抓捕,便由谢某彬找来被告人许某杰顶替被告人陈某龙,由被告人陈某龙带领被告人许某杰继续熟悉柜台和取得对方信任,之后由被告人许某杰实施骗取手机行为。2011年7月8日,被告人许某杰按照原定的计划,通过支付7万元货款的方式,骗取了庄某玲等九名被害人的109部iphone416G型号手机,后被告人谢某弟、陈某龙、许某杰与谢某彬分头逃匿。经鉴定,涉案109部iphone416G型号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440630元。证明上诉事实的证据有送货单据、租商铺合同等物证、书证,证人詹某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庄某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弟、陈某龙、许某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与他人结伙骗取多名对方当事人价值370630元人民币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许某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同案犯谢某弟的基本情况,公安机关据此将被告人谢某弟抓获归案,该行为属于坦白交代共同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陈某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许某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弟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案件的策划和实施,也没有出资实施诈骗;其从谢某彬那里进的手机,已按市场价格付清了全部货款,其行为属销赃。原审被告人陈某龙上诉提出:其被谢某彬利用,使用假身份证租柜台,但在明白谢某彬犯罪意图后,马上就退出了,表明其主观上并无恶意;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许某杰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策划,系被利用,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许某杰向侦查机关交代了谢某弟的情况,对公安机关抓获谢某弟有实际作用,应认定为立功;许某杰虽是实行犯,但其系受雇参与犯罪,请求对许某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犯罪嫌疑人谢某彬(另案处理)与上诉人谢某弟策划,由上诉人陈某龙用一张姓名为“谢少龙”的假身份证到本市福田区华强北路××数码商城租下了××柜台。之后,由谢某彬负责幕后指挥,并找来谢某敏负责看柜台,陈某龙负责先通过全额付款的方式向远望数码商城其他柜台进货iphone416G型号手机,骗取其他柜台的信任,进而准备再以欠款拿货的方式骗取大量手机,交由谢某弟变卖后逃匿。2011年7月初,上诉人陈某龙由于害怕事后被抓,便中途退出。于是谢某彬找来上诉人许某杰顶替陈某龙。2011年7月8日,许某杰按照原定的计划,通过支付7万元货款的方式,骗取了庄某玲等九名被害人的iphone416G型号手机109部,然后逃离了市场。上述手机交由上诉人谢某弟销赃得人民币37万左右。上诉人谢某弟得赃款人民币5万元和一部iphone4手机,上诉人许某杰得赃款人民币15000元,其余的由谢某彬非法占有。经鉴定,上述涉案109部iphone416G型号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4406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7月8日,上述人员骗走被害人庄某玲的10部iphone416G手机(8部黑色、2部白),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40380元。2、2011年7月8日,上述人员骗走被害人何某文的13部iphone416G手机(10部黑色、3部白色),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52510元。3、2011年7月8日,上述人员先付人民币2万元货款后,骗走被害人周某伟的14部iphone416G手机(8部黑色、6部白色),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56660元。4、2011年7月8日,上述人员骗走被害人郑某锴的10部白色iphone416G手机,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40700元。5、2011年7月8日,上述人员先付人民币2万元货款后,骗走被害人詹某波的13部iphone416G手机(8部黑色、5部白色),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52590元。6、2011年7月8日,上述人员骗走被害人陈某槟的12部iphone416G手机(10部黑色、2部白色),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48440元。7、2011年7月8日,上述人员先付2万元货款,骗走被害人庄某亮的10部黑色iphone416G手机,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40300元。8、2011年7月8日,上述人员骗走被害人张某雄的17部iphone416G手机(13部黑色、4部白色),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68670元。9、2011年7月8日,上述人员先付人民币1万元货款,骗走被害人张某洲的10部iphone416G手机(8部黑色、2部白色),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4038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同案犯谢某彬的供述:其和谢某弟都没有什么钱,就商量一起租个柜台,等时机成熟就跑路。其负责租柜台,谢某弟负责找销路。于是,其找来陈某龙帮忙。开始,陈某龙不知道他们的想法,办理完假身份证(用陈某龙的头像、谢某弟的身份证号码),到福田区××数码商城租××柜台时,陈某龙得知他们想骗手机后,便不想做。于是,其就联系了许某杰,并将他们的想法告诉了他。许某杰同意做。就由陈某龙带许某杰到其他柜台拿手机,并告知他们陈某龙不做了,以后都会由许某杰来拿手机。条件成熟后,其就让许某杰大量拿货后逃离市场,手机交给谢某弟卖了人民币37万左右,其给了许某杰15000元,给了谢某弟6万元(其中3万是借款)和一部iphone4手机,其余的部分被其用来还款和消费,4万给谢某弟的姐姐帮谢某弟请律师。2、原审被告人谢某弟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供述是“山寨”找其和陈某龙商量的,其拿了5五万元作为前期运作资金;其主要负责销售,“山寨”、陈某龙负责租柜台。后来,陈某龙害怕就没有做下去,“山寨”就找了许某杰来做。事后,“山寨”给了许某杰15000元,给了其5万元(其中2万是借款)和一部iphone4手机。辨认出谢某彬就是“山寨”。3、原审被告人陈某龙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供述是谢某彬找其来帮忙的,其用谢某彬办的假身份证租了个柜台。后来,其怕出事,就让谢某彬找人顶替。于是,谢某彬便找了许某杰过来帮忙。其就将许某杰介绍给其他柜台的人。案发前一天,其离开深圳时,谢某彬给了其500元钱,说等事情办妥后再给其一些钱。4、原审被告人许某杰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供述事后谢某弟给了其15000元,谢某弟还说这二、三年内尽可能不要来深圳,以后要是还有这样的机会,再合作。5、被害人庄某玲等人的陈述以及送货单据,证实被骗的手机型号、数量等具体情况。6、租商铺合同、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福田区××数码商城××柜台的租赁情况。7、鉴定结论,证实涉案手机价值情况。8、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租赁的柜台现场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弟、许某杰、陈某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与他人结伙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谢某弟、许某杰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上诉人陈某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龙关于其不属主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谢某弟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某弟对其参与密谋,并出资、负责销赃等犯罪行为均有供述在案,且有谢某彬、陈某龙、许某杰的供述相印证,故其关于其行为属销赃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许某杰的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归案后,许某杰对其伙同“山寨”、“阿彬”等人的诈骗行为供认不讳,但其供述不清楚涉案人员的真实身份。后侦查人员发现假身份证上的号码是谢某弟的身份证号码,于是,将谢某弟照片给许某杰辨认,确定其即是犯罪嫌疑人“阿彬”。在网监部门的配合下,侦查人员最终将谢某弟抓获归案。故辩护人的认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谢某弟、陈某龙通过家属分别向本院退回赃款人民币十万元、八万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各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主观恶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69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及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谢某弟、陈某龙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69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谢某弟、陈某龙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五、退回的赃款人民币十八万元依法按比例返还给各被害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敏(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