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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单商再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静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静,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单商再初字第9号申请人(原审被告)李静,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永胜,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闫茂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李静与被申请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单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李静不服,向单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30日以单检民再建(2011)10号民事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再审。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并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单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静的诉讼代理人石永胜、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申请人原审诉称:被告李静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9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十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9‰,被告王某甲、李某甲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静于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十万元本金及余下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静偿付借款十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某甲、李某甲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审中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07年9月1日,原告下属的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李静、王某甲、李某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王某甲、李某甲自愿为债务人李静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9月1日止,在债权人城关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三十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当事人均在保证书上签字盖章。2007年9月27日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李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静向城关信用社借款十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7日至2008年9月1日,月利率9.99‰,城关信用社及李静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城关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李静提供借款十万元,被告李静于2007年12月30日向城关信用社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静未按合同约定向城关信用社返还十万元本金及支付余下利息,被告王某甲、李某甲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连带清偿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静偿还借款本金十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某甲、李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城关信用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单县农村信用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原审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单县城关信用社为原告的下属机构,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告的分支机构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李静、王某甲、李某甲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法成立借款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后,城关信用社按约向被告李静履行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李静仅向城关信用社支付利息3000元,本金十万元及剩余利息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城关信用社偿付。被告王某甲、李某甲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连带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李静、王某甲、李某甲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李静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甲、李某甲对被告李静的借款本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甲、李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静追偿。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利率9.99‰,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除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外,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静返还借款十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王某甲、李某甲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静、王某甲、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系对其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十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9月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9.99‰计付;自2008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逾期利率计付;同时扣除已交利息3000元,以后另行计付);二、被告王某甲、李某甲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某甲、李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静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申请人李静申诉称: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后,原审始终没有通知过申请人一次,申请人根本不知道被申请人起诉,原审以公告形式送达法律文书并按缺席审理,致使申请人失去抗辩机会,造成作出错误判决。请求单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检察机关建议认为:单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的(2010)单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有失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应予纠正。(一)原审判决违反认定下落不明的法律规定,错误采取公告送达,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于原审查明的被申请人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外,另查明:申请人李静与案外人王某乙(已故)系同学关系,王某乙与被申请人单县信用联社的工作人员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赵某某是该借款合同的第一责任人。2007年9月1日,申请人向城关信用社申请借款30万元,同年9月21日经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借款30万元。期间,被申请人的下属机构城关信用社对借款人及三担保人个人品质、经济实力、生意经营状况等进行了信息采集,其中在申请人李静个人信息采集报告中记载“经调查该借款人李静经营蔬菜加工生意,因扩大经营规模,补充货源需资金60万元,自有资金30万元,暂缺资金30万元…..”。并附有申诉人李静(3717223015074)注册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经检察机关向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微机查询,该注册号无登记信息。2007年9月1日申请人与单县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9.99‰,同日担保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07年9月27日申请人李静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同日单县城关信用社将10万元现金打入以“李静”名义开立的账号为6223191701784923的账户上(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申请人为证明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申请对“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李静”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李静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账号:6223191701784923)中‘李静’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07年12月30日以“李静”名义还利息3000元。此后,单县城关信用社分别于2007年10月2日、2008年1月10日、4月13日、7月11日、10月4日五次贷后检查中都有“李静”的签名,五次贷后检查“李静”的签名均与《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申请人李静为证明原审时自己在家,以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剥夺了其抗辩权和该笔借款自已未签名领取是王某乙所用,申请出示检察机关对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桑某某的询问笔录、王某丙的证明及《鉴定意见书》。李某甲证明内容为“2007年8月份左右,王某乙找我说做生意需要贷款,让我担保,我到信用社一看证件上不是王某乙,我问是你贷款还是别人贷款,王某乙说我贷,用的是同学的证件,我就签字啦。我没给李静担保,是给王某乙担保10万元”;桑某某证明“我和李静、王某乙都是同学,王某乙出事后,李静找到我问2007年王某乙用他的结婚证贷的款,现在王某乙出事啦,怎么办?我和李静还有同学杨某某起找到赵某某,她说这个事不用你们管,这个贷款已经都拢到王某乙账上”;李某乙证明“一是李静在房管局上班,一直在家,二是以李静名义贷款十万元是王某乙夫妻所用并有王某乙弟弟王某丙证明”;王某丙2010年8月29日证明“李静于2007年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十万元为王某乙所用,王某乙弟特此证明,实属事实”。被申请人质证后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申请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不是支付借款的唯一凭证,他只是一个辅助材料,应以借款凭证为支付依据。对三证人证言及王某丙证明质证意见为,1、因申请人不在家,原审按缺席判决并未剥夺其权利;2、如该笔借款是王某乙所用,是申请人与王某乙之间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权利;3、王某乙于2008年因车祸死亡,证人是想把责任推到一个死人身上,以达到摆脱还款责任;4、证人李某甲因是本案的保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王某丙证明是复印件,被申请人不予质证。被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营业执照、3、机构代码、4、菏泽市银监局文件、5、借款人、保证人基本情况登记表、6、借款申请书、7、借款及保证合同、8、借款凭证。证明内容:一、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二、被申请人已按约向申请人支付了借款,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再审中被申请人未再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申请人质证后认为,对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5、6、7、8号证据均提出异议。其理由,1、对申请人的信息采集是虚假的,申请人根本从未开过蔬菜加工厂;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已签订借款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的签字已经鉴定不是申请人所为,因此,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自已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审卷、检察卷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是否有效?3、申请人李静是否应偿还借款十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关于被申请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申请人原审和再审中均向本院提供了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申请人质证后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于2007年9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申请人以个人信息采集是虚假的,我从未开过蔬菜加工厂为由提出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不排除被申请人的下属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个人信息采集中有不实之处,但不影响已实际签订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对该借款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申请人李静是否应偿还借款十万元及相应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贷款人应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在签订合同后,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足额向申请人发放借款。从形式看被申请人已足额将借款打入所谓的申请人账户并由申请人“李静”的签字确认。但该账户上的签字已通过鉴定不是申请人所写。因此,应认定为被申请人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向合同相对人支付借款义务。综上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有效,但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致使被申请人没能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向申请人支付十万元借款义务,所以申请人李静也就不应承担偿还义务。至于十万元借款有谁领取,是被申请人内部事务,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0)单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申请人李静偿还借款十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三、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再审鉴定费1500元,由被申请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已预交,鉴定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春霞审判员  朱家法审判员  周金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国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