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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垦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垦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6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奇瑞小型轿车,行驶至228省道东营利丰4S店西侧时,与薛某驾驶的无牌翻斗车发生交通事故。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后发现张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东营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扈亭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师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