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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定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定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农民。2010年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2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陕AXXX**号现代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贺刘张线马团庄处,会车时与对向驾驶人蔡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蔡某某及乘员郑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辆逃逸。后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经定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蔡某某、郑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60000元,并已全部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旭升、秦晓飞的证言、物证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证血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责任认定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车辆损害之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胡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不积极抢救被害人而驾车逃逸,其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其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各类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党翠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