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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07年8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1月30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提前解除),因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潘某利用其本人身份证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安庭快捷酒店开8523号房间,容留张某、陈某、冯某、裘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直至次日15时许被民警查获。2011年11月29日,经尿样检测:被告人潘某和张某、陈某、冯某、裘某均曾注吸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陈某、冯某、裘某、芦彩雲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凭证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