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79号原告:韩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某及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已归还原告5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了2000元利息,且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还款。原告韩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辩称已归还5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了2000元利息,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韩某某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