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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乙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吕甲与吕某、吕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富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甲;吕某;吕乙;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乙初字第2337号原告:吕甲。被告:吕某。被告:吕乙。被告:高某某。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吕甲与被告吕某、吕乙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17日及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甲,被告吕某、吕乙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甲起诉称:2010年4月10日,吕某向吕甲借款100000元,由吕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吕甲从银行帐户取款10×××00元交给吕某,吕某出具借条确认。高某某为吕某丈夫,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一、吕某、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支付利息38000元(利息算至2011年11月10日);二、吕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吕甲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要求三被告赔偿鉴定费损失2400元。原告吕甲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吕某向吕甲借款1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由吕乙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收据及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吕甲向吕某交付借款10×××00元的事实。3、还款凭证1份(承兑汇票复印件,有吕乙、楼寿某签字),证明三被告所称归还10×××00元为归还楼寿某自己借款。4、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吕某、高某某系夫妻。5、杭甲皓(2012)文某鉴字第43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43号报告)1份,证明吕甲提交的证据材料3中“楼寿某”的签名为吕乙所写。三被告答辩称:借款已经还清,请求驳回吕甲的请求。三被告就答辩向本院提交还款凭证1份(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已经归还吕甲10×××00元的事实。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本院(2011)杭乙初字第410案件起诉状,该案原告吕甲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以及吕甲撤诉申请书及民事裁定书。本院(2011)杭乙初字第411(以下简称411号案件)案件起诉状、证据(复印件)、开庭笔录及民事调解书。本院(2011)杭乙初字第412号案件起诉状、证据(复印件)及撤诉申请书。本院(2012)杭某执字第208号案件执行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吕甲提交证据材料1、2、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吕甲提交证据材料3,三被告认为:对凭证中“吕乙”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楼寿某”的签名并非吕乙所写。对43号报告,原告吕甲,三被告均无异议。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吕甲认为:还款是对的,但该款项是楼寿某归还自身借款。本人也已经起诉过,案号为411号,是归还该案借款。“吕某”的签名当时是没有的。经对吕甲提交的证据材料3、5,以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后,本院认为:对43号报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吕甲提交的证据材料3,从鉴定结论可知,该还款凭证中“楼寿某”、“吕乙”的签名为吕乙所写,反映了吕乙对款项性质的真实意思。该意思表示与本院411号案件中反映楼寿某、吕乙于2011年4月16日前向吕甲借款事实相互印证。而三被告提交的2份还款凭证虽然有吕甲的签名,但却保存在被告方处。庭审中,吕甲提出当中“吕某”的签名当时是没有的。鉴于此,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还款凭证不足以否定吕甲所提还款凭证的证明力。吕甲所持还款凭证更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三被告所交证据材料不予认定。对本院提取的材料,本院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吕甲认为:对开庭笔录中有一句话为了凑470000元,倒算截止5月18日的欠款为670000元,另外没有意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将上述材料中与本案关联的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10日,吕某向吕甲借款10×××00元,由吕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吕某向吕甲借款10×××00元;期限自2010年4月10日到2011年10月9日;利率为月24‰。保证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天,吕甲通过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将借款10×××00元汇给吕某。吕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到2010年4月10日,本人收到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贷的贷款人为吕甲,借款归还日期为2011年10月9日。特此证明。借款至今未还。本案审理中,三被告对吕甲提交的证据3中“楼寿某”的签名提出异议,否认为吕乙所写。吕甲为此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为“楼寿某”的签名系吕乙所写。吕甲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认定:本院已审结的411案件材料显示:2011年3月7日,吕甲向本院起诉称:2010年6月30日、11月30日,楼寿某向其借款分别为10×××000元、500000元。由吕乙、楼露及星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吕乙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80000元。余款认欠不还。要求楼寿某归还借款900000元,支付利息666000元;吕乙、楼露及星光公司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吕甲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显示楼寿某于2010年6月30日、11月30以银行汇款方式收到吕甲借款10×××000元、500000元。2011年5月18日,该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确定楼寿某应归还吕甲借款本金为670000元。借款发生时,吕某、高某某系夫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焦点为三被告辩称的在2011年3月31日所还10×××00元是否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吕某于2010年4月10日向吕甲借款10×××00元事实为案涉双方所不争,对此应予明确。三被告辩称案涉借款已还清,则应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审理中,虽然三被告提供了作为还款凭证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但吕甲否认还款凭证下的款项用于归还案涉款项,并且也提供了与吕乙出具并载明“吕乙”、“楼寿某”为借款人的内容相同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因本院411号案件确实反映楼寿某在2010年6月向吕甲借款且金额为1500000元这一事实。故吕乙所提还款凭证不足以否认吕甲所提反证证据的证明力。三被告关于案涉借款已还清的辩称不具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吕甲与吕某间的民间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中除约定利率为月24‰超过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吕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吕甲要求吕某归还借款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率。鉴于借条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根据借款实际期限确定按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但超过月20‰的,按月20‰计息。据此计算,自2010年4月10日到2011年11月10日,吕某应付利息为36127元。对吕甲该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因该部分费用系三被告否认吕甲所交证据中的签名而发生。因鉴定结论否认了三被告的主张,故该部分费用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吕乙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吕甲要求吕乙对案涉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协议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高某某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吕某、高某某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为吕某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吕某、高某某夫妻共同债务,高某某应负责清偿。吕甲要求高某某对案涉借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高某某归还原告吕甲借款10×××00元;二、被告吕某、高某某支付原告吕甲自2010年4月10日到2011年11月10日止利息36127元;三、被告吕乙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吕乙、吕某及高某某赔偿原告吕甲鉴定费损失2400元。上述一、二、四款项,被告吕乙、吕某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1554元,由原告吕甲承担100元,被告吕某、高某某负担1454元,被告吕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风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