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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辣媳妇志昌食品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温江区精工绿色食品有限公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辣媳妇志昌食品有限公司,成都温江区精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辣媳妇志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大石镇观龙村*组。法定代表人秦健。委托代理人范红兵,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温江区精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红专村。法定代表人罗太渝。委托代理人李复凯,四川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辣媳妇志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辣媳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温江区精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1)温江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辣媳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红兵、被上诉人精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复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精工公司、辣媳妇公司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精工公司将位于温江区万春镇红专社区2组,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辣媳妇公司,租赁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年租金为200000.00元,支付租金的时间为每年的5月10日前,因提前退租而违约,应赔偿一年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辣媳妇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向精工公司支付租金,精工公司提起诉讼。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精工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为,精工公司、辣媳妇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辣媳妇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向精工公司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厂房租赁合同》中,没有对辣媳妇公司租赁用途作任何约定,辣媳妇公司对于租赁物是否在工业园区内,其用途是什么,在签订合同前应当是知晓的,故原审法院对辣媳妇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因精工公司、辣媳妇公司双方均同意解除《厂房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解除。精工公司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精工公司与辣媳妇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辣媳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精工公司违约金20000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辣媳妇公司负担(该费用精工公司已垫付,辣媳妇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精工公司付清)。宣判后,辣媳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精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的厂房限用于食品生产加工”,而原判认定“厂房租赁合同中,没有对被告租赁用途作任何约定……”;2、精工公司提供给辣媳妇公司的租赁房屋位于工业园区外,租赁用途是食品加工生产,这是地方政府明令禁止的,因此辣媳妇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3、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精工公司;4、租赁合同约定“……如乙方提前退租而违约,应赔偿甲方一年的租金”,该条款并非对违约金的约定,而是对赔偿金的约定,现精工公司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辣媳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精工公司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另查明,1、《厂房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租赁的厂房限用于食品生产加工”。2、成府发(2009)25号、温府发(2010)18号均规定“严格限制在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企业及实施需新征用土地的技改、扩建项目。除主要原材料采用本地矿产、林产资源,以及没有规划工业点的乡镇允许适度发展农产品初加工、手工业和无污染的轻工产品制造外,所有新建工业企业及需新征用土地的技改、扩建项目,都必须进入工业园区。违反规定者,工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发改部门和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不予核准项目,环保部门不予办理环保手续,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审批,安监部门不予核准安全生产许可,能源管理部门不予供能,国土部门不予安排用地计划”。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温江区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案涉房屋不能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本案双方租赁合同的目的自始不能实现。对此,辣媳妇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错误认定双方对租赁用途未作任何约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1)温江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驳回成都温江区精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成都温江区精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