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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743号原告杭州××卫生用品有限公司,887-8,住所地杭州市××区戴村镇尖山村。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江××路以南。法定代表人刘某。本院受理原告杭州××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有数十份之多,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许多是由被告指定的地点,并非在杭州市萧山区。且退一步讲,即使有些合同中履行地为萧山,有些合同中履行地在绍兴或履行地点不明,现也无法确认本案所诉称的货款是哪份合同的货款,故应认定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未有约定管辖内容,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原则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所涉货物的交货方式及合同履行地均难以确认,故本案根据被告住所地确认管辖权较妥,而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绍兴市,属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内,为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持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晓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