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77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伟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某某起诉称:2010年5月4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商定于2010年5月10日归还,借款期间利率为月息2%,约定如逾期不还,则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正当费用。此后,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汇付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1年3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及自2011年4月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纠纷。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起按借款50万元的金额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于2010年5月10日归还,月利息2分,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事实。2.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150万元转账给付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庭审中,原告变更约定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虞伟庭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