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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监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申诉人李矿生、张振江与被申诉人王华、王爱斌及原审被告郝君锁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矿生,张振江,王华,王爱斌,郝君锁,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民监字第16号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李矿生。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振江。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爱斌(曾用名王斌)。原审被告:郝君锁(曾用名郝二军)。申诉人李矿生、张振江与被申诉人王华、王爱斌及原审被告郝君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矿生、张振江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12月20日,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邯检民抗(2011)100号民事抗诉书,以(2010)武民初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2年3月16日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赵增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月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