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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1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叶××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勤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508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对账单及欠条原件各一份。被告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面料。2011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0855元,为此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共欠陆某某面料款共计:壹佰零伍万零捌佰伍拾伍元人民币(1050855.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50855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货款10508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9元,由被告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25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子怀【附注】(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