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465号原告:宋某某。被告:戚某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判。原告宋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归还期为2010年10月底前。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借款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戚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戚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于2010年10月底前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事实,原告已提供借条佐证,应予认定。上述借款,双方已在借条中约定归还期限,被告未按约还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戚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舞英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利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