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韩某某、慈溪市××北××车××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某,慈溪市××北××车××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慈溪市××北××车××司。×××路(客运西站内)。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省慈溪市××街道××甬路××号。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慈溪市××北××车××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2012年3月5日,本院依法追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慈溪市××北××车××司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1年11月3日17时,被告韩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在慈溪市海关路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慈溪市××北××车××司系浙b×××××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5.20元、误工费70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8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8530.2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慈溪市××北××车××司赔偿。被告韩某某答辩称:浙b×××××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慈溪市××北××车××司,韩某某为承包人,其已多付的款项应从支付的保险金中返还。被告慈溪市××北××车××司答辩称:韩某某是我公司的承包的驾驶员,根据合同,事故的车损和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均由驾驶员自己承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部分应当根据医保进行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该鉴定系原告单方作出,原告没有必要整容;误工费鉴定为2个月,因原告未提供任何的收入证明,认可2000元一个月;护理费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7天,根据原告伤情,应当视为部分护理;认可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应当以定损500元为准;营养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7时,被告韩某某驾驶浙b×××××号出租车在慈溪市海关路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慈溪市××北××车××司系浙b×××××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由被告韩某某承包经营。原告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经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睑挫裂伤伴异物,左足外伤。被告韩某某已支付原告4960.72元。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休养时间为2.5个月,后续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摩托车车损为500元、施救费1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伙食花费共计667元,本院确认175元,余款49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计8793.72元。营养费酌定500元。误工费计7020元。护理费按部分等级护理计323.12元。交通费计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为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计8793.72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误工费7020元、护理费323.12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650元,共计17661.84元。被告慈溪市××北××车××司、韩某某分别系浙b×××××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实际经营人,应连带赔偿原告的鉴定费1200元。被告韩某某多支付原告3760.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8793.72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误工费7020元、护理费323.12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650元,共计17661.84元,其中支付原告李某某13901.12元,支付被告韩某某376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9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