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武某、王某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王某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杨静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王某经预谋窜至馆陶县寿山寺乡塔头村西路上,将吴某挟持到玉米地中。后二被告人给吴某父母打电话索要现金20万元。当日下午,被害人吴某趁机逃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供述、有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情节较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王某主要辩称,将被害人挟持到玉米地后,其因不想做就离开了,应属于犯罪中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王某预谋绑架一个小孩勒索点钱花。2011年8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王某窜至馆陶县寿山寺乡塔头村西的一条路上,将在此经过的塔头村学生吴某挟持到玉米地中。二被告人逼迫其说出父母的电话号码,后二被告人给吴某父母打电话索要现金20万元。当日下午,被害人吴某趁被告人武某不备逃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陈述,2011年8月17日8点钟左右,其骑自行车走到村西300米处时,看见从路两侧的玉米地内窜出两名年轻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手中拿着一件军绿色的上衣蒙住其的头部,把其从自行车上拽下来拖到旁边的玉米地里。那两个人还用手掌打其脖子,不让其喊。并用胶布粘住其眼睛和嘴,并缠住了双手和双脚。那两个人问了家里的情况和父母电话。后来其听见一名男子走了。过了几个小时后,其听见看他的男子接个电话往远处走了,就想办法弄开了胶带和绳子,钻到玉米地内往东跑了。那两名男子年龄在20岁左右,其中一名男子上身穿一件蓝白相间的T恤,是本地口音。2、被告人武某供述,其和王某通过QQ聊天,准备绑架个小孩弄点钱花。其在邯郸买了一张手机卡,在馆陶买了宽的透明胶布、绳子等物品。期间一直没有发现作案目标。2011年8月17日早上,其和王某走到距离塔头村西头还有一百多米的路边,看到一个小男孩骑着一辆自行车过来。其就从玉米地里冲出来手捂住小男孩的嘴将他从自行车上拽了下来,小男孩一直挣扎,其就用手扇了小男孩后脑勺几巴掌,又用脚踹了屁股几脚。王某用迷彩裤子捂着小男孩的脸,拖到了玉米地里。其用胶带将粘住小男孩的眼睛和嘴。问清了小男孩家庭情况和父母电话,王某给小男孩的父母打电话要钱。然后王某拿手机走了。过半个小时,王某回来后,其二人又给小男孩父母打电话要钱。下午一两点的时候王某又走了。后来小男孩趁其打电话的时候跑了。3、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8月上旬,武某和其说绑架个小孩弄点钱。武某还专门买了手机卡、宽胶带和绳子,但其和武某一直没有找到作案目标。同年8月17日早上,其和武某一起到村东等着。过了一会儿过来一个骑自行车的小男孩,武某就把小孩从自行车弄下来拖到了玉米地里。武某用手打了小男孩的后脑一下。在地里其用手捂住小男孩的眼睛,武某用透明胶带将小男孩的嘴巴、眼睛粘上了。武某问了小男孩父母的电话号码。其用武某的手机给小男孩的父亲打电话,说小孩跟兄弟打架了。小男孩的父亲让给小男孩母亲打电话。过了一会儿一个妇女给武某的手机回电话,武某跟小男孩的母亲说二十万。后来其就离开了作案现场。下午一点多钟,其又去了武某和小男孩呆着的地方。半路上武某打电话说小男孩跑了。其骑着摩托车驮着武某送到马路上,让武某坐公交车就走了。4、证人韩某证明,2011年8月17日早上,其把儿子吴某锁在家。八点半其丈夫吴某甲发信息说儿子和别人打架了。其给那个电话号码打电话一直不通。后这个号码给其电话说儿子打架了,让其拿钱,不然就看不见儿子了。其就赶紧回家。在路上那个电话一直打电话和发信息。其到家发现儿子不在家。那个电话又打过来说要20万,其打电话报警了。期间那个人一直电话催促其准备钱。下午四点多,其儿子吴某打电话让去接他。打电话人听着是馆陶本地口音,二十岁左右。5、证人郭某证明,2011年8月17日下午四点半左右,有一个十二三岁的小男孩跟其借手机打电话,说被绑架了。这个小男孩十二三岁,上身穿一件蓝色的T恤,下身穿一条蓝色、白花的牛仔短裤,没有穿鞋。其见小男孩眼睛下面和脖子前面有伤。6、证人殷某证明,其开的“一元两元”店内卖透明胶带和水果刀,但在其门市买东西的人很多。记不清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几号有没有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来买透明胶带和水果刀了。7、馆陶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吴某的损伤为轻微伤。8、被告人武某、王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与被害人陈述现场一致。并有指认现场照片相互印证。9、被告人给吴某母亲韩某发送的手机信息、被告人武某在宏运旅馆住宿登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被告人抓获证明。10、被告人武某、王某户籍证明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同时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在实施绑架过程中未使用严重暴力手段,绑架时间较短,也未拿到赎金,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属情节较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辩称属犯罪中止,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桂生审判员 高俊玲审判员 李元坤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