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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金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志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乌金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叶志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士进。委托代理人:陈洵熙。委托代理人:季婷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金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玉梅。委托代理人:陈国琴。原审被告:叶志东。委托代理人:陈洵熙。上诉人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城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义乌金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原审被告叶志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稠城建筑公司承建了义乌市篁园服装市场建设工程,被告叶志东为该项目负责人。任鑫伟系被告稠城建筑公司篁园服装市场建设工程的水电项目承包人,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建设材料。2011年4月12日,被告稠城建筑公司出具给原告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义乌篁园服装稠建项目中,因工程进度需要,冷冻机房剩余母线请你公司抓紧安排发货。你公司与我项目部水电负责人任鑫伟的往来货款中的伍拾万元整由我公司担保在2011年6月15日前打入你公司帐户(义乌金瑞帐号建行兴业支行33001676245059996688),如有违约,我公司将承担你公司与项目部水电负责人任鑫伟伍拾万母线款”。逾期后,被告稠城建筑公司未将担保款打入原告帐户,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担保书。2011年8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梁正华将担保书交给被告叶志东,后被告叶志东以担保书已交其公司财务,无法拿出为由,不愿将担保书交还给梁正华,又未支付担保款,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报警。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派民警出警处理,经协商,由被告叶志东出具已收到担保书原件为凭解决了此纠纷。但被告稠城建筑公司至今未履行担保义务。2011年9月27日,金瑞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6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稠城建筑公司、叶志东在原审中答辩称:2011年6月任鑫伟向稠城建筑公司要求支付担保书约定的款项,稠城建筑公司要求任鑫伟出具担保书原件,在任鑫伟出具担保书原件后通过叶志东于6月21日汇入任鑫伟帐号内31×××60元。6月24日将部分应付款及余款30万元汇入任鑫伟帐号内。任鑫伟持担保书原件系原告的授权行为,如果没有原告授权,任鑫伟不可能拿到担保书原件,因此,稠城建筑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任鑫伟与稠城建筑公司是项目承包关系,任鑫伟并非稠城建筑公司员工,原告与任鑫伟之间是货物买卖关系,原告与稠城建筑公司之间除了涉案担保书外,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叶志东系稠城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是担保人,属不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稠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对被告叶志东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担保合同的主体是任鑫伟与原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稠城建筑公司为了工程进度而出具担保书为任鑫伟欠原告货款中的50万元提供担保,系被告稠城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稠城建筑公司应履行担保义务,将50万元打入担保书中指定的原告帐户。现被告稠城建筑公司已违约,按担保书的约定,被告稠城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50万元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叶志东只是该项目负责人,从担保书中可以看出,被告叶志东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稠城建筑公司辩解已履行了担保义务,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上看,是叶志东汇款至任鑫伟帐户,而不是原告的帐户,且金额也不符,故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稠城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瑞公司担保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稠城建筑公司负担。上诉人稠城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稠城建筑公司已依约支付了担保款,一审法院认定稠城建筑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稠城建筑公司已向任鑫伟支付了担保书项下的款项。2011年6月,任鑫伟向稠城建筑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原件后,稠城建筑公司已委托公司项目负责人叶志东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2011年6月24日向任鑫伟支付了担保书项下款项和部分工程款。该事实有本票申请书、本票及借记凭证佐证。其次,因涉案担保书是稠城建筑公司向金瑞公司出具的唯一债权凭证,且担保书原件由金瑞公司保管,任鑫伟持涉案担保书原件取款是金瑞公司的授权行为。因涉案担保书原件的特殊性,当主债务人任鑫伟持担保书原件向稠城建筑公司收款时,稠城建筑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任鑫伟的行为是金瑞公司的授权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任鑫伟持担保书原件收款的行为至少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因此,稠城建筑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金瑞公司无权就担保书再向稠城建筑公司主张付款。二、一审法院未追加任鑫伟为第三人系程序违法。产生涉案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是任鑫伟与金瑞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任鑫伟是购货人,是主债务人,且担保款由任鑫伟持担保书原件领取。鉴于任鑫伟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已在一审庭审中申请追加任鑫伟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追加,系程序违法。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如下意见:一、任鑫伟与稠城建筑公司是项目承包关系,并非稠城建筑公司员工,担保书中描述与事实不符,且无论任鑫伟是否为稠城建筑公司员工,就本案而言,产生涉案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是任鑫伟与金瑞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二、金瑞公司应对为何会出现两份担保书作出说明。现发现稠城建筑公司共收到了两份担保书原件,一份于2011年6月归还至稠城建筑公司,另一份于2011年8月由金瑞公司所称梁正华向稠城建筑公司出具。涉案担保书是稠城建筑公司出具给金瑞公司的唯一债权凭证,且由金瑞公司保管,金瑞公司应对为何会出现两份担保书作出说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金瑞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承建义乌市篁园市场工程是事实,这是由上诉人投标所做的工程。而被上诉人提供货物给上诉人,该货物用之于义乌市篁园市场工程建设,所有的货都已经进入并已经安装完毕在义乌市篁园市场。另外,上诉人作为义乌市篁园市场的工程施工方,叶志东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任鑫伟是该工程的水电负责人,这一事实均在中国义乌小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备案登记。叶志东和任鑫伟均为上诉人的员工,实际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的是上诉人而非任鑫伟个人。2、被上诉人从未委托任鑫伟向上诉人追讨担保书中所涉的50万元货款。如果有委托的,任鑫伟是上诉人员工,应由被上诉人出具给任鑫伟委托书和担保书原件去追讨50万元货款。3、担保书中明确约定50万元货款是由上诉人在指定的日期即2011年6月15日之前打入被上诉人指定的公司帐号内。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从未在帐号上收到过上诉人打给被上诉人50万元的货款。4、担保书是由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叶志东共同出具的,这份材料是由上诉人与叶志东单方面写好后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有两份或者一份所谓的原件理应由上诉人作出说明而不是由被上诉人作出说明。被上诉人仅收到过上诉人的一份担保书原件,且一直保管到2011年8月9日。当日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梁正华向上诉人催要货款时是被叶志东扣留的。叶志东将原件拿到手后仍然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梁正华也当即向北苑派出所报了案。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在担保书中叶志东和稠城建筑公司同时作为担保人一栏在上面签字盖章,被上诉人认为50万元货款应由叶志东和稠城建筑公司共同承担。原审被告叶志东称:同意上诉人上诉状中的观点。二审期间,上诉人稠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2011年4月12日担保书一份,证明上诉人稠城建筑公司就涉案担保债权只出具过一份担保书给被上诉人金瑞公司,但在纠纷处理过程中稠城建筑公司共收到了两份担保书,并要求对两份担保书是否真实、两份担保书在形成上有无关联进行鉴定。被上诉人金瑞公司表示,对二审中上诉人稠城建筑公司提供的担保书是真是假不清楚,但是上诉人出具的担保书原件在2011年4月12日交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一直将该担保书原件保管到2011年8月9日,2011年8月9日担保书原件被叶志东抢走后由叶志东出具了一份收条(原审案卷第34页)。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稠城建筑公司对其曾向被上诉人金瑞公司出具过担保书并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金瑞公司持有的担保书原件已被上诉人稠城建筑公司的叶志东拿走,故对该担保书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要求对其提交的两份担保书进行鉴定的问题,由于该担保书系任鑫伟、叶志东与稠城建筑公司共同形成后向被上诉人金瑞公司出具的,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被上诉人持有的担保书原件被叶志东拿走,现在上诉人持有几份担保书并不影响其按担保书约定履行义务,故上诉人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4月12日担保书上项目部负责人一栏有任鑫伟的签名和手印,担保人一栏有叶志东签名和稠城建筑公司公章。2011年7月、8月金瑞公司曾两次向稠城建筑公司发律师函催要本案所涉的50万元货款。本院认为,上诉人稠城建筑公司与原审被告叶志东、任鑫伟于2011年4月12日共同向被上诉人金瑞公司出具担保书事实清楚,上诉人稠城建筑公司应按担保书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上诉人稠城建筑公司上诉认为2011年6月任鑫伟将担保书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已将款项汇给了任鑫伟。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的事实上看,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提供过一份担保书,被上诉人持有的担保书原件于2011年8月被叶志东拿走的,期间上诉人未按担保书的约定将款项汇入被上诉人金瑞公司的指定帐户。其次,从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汇款凭证上看汇款人是叶志东,叶志东系上诉人承建的义乌市篁园市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任鑫伟是该工程项目部水电负责人,即使叶志东的汇款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该汇款行为亦属于上诉人公司内部的资金往来,且两次汇款的金额共计610960元与本案争议的50万元并不相符。综上,上诉人稠城建筑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了付款责任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浙江稠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柳维元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季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