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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被告赵某,女,汉族。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7月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象,结婚三年多来,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10月3日双方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孩子出生后大部分时间由原告父母、姑姑照看。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系原告婚前原告父母为其购置,原、被告婚后亦无共同财产。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9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当庭出示了原、被告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当庭未出示证据。因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7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10月3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另查,原告婚前于2006年7月以按揭形式在位于咸阳市世纪大道滨湖花园购得住房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为性格上的差异及处理家庭问题上的方式不同,导致两人之间出现矛盾,这种现象在每个家庭都是存在的,夫妻双方都应正确认识,正确处理,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加强沟通和交流。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无证据证明其夫妻二人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之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文 娟代理审判员  黄 晶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