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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五民二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巩军、马永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巩军,马永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五民二初字第00128号原告: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95号,组织机构代码61037360—5。法定代表人:张木枫,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莫锐,该社职工。被告:巩军,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五河县。被告:马永凯,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教师,住五河县。原告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巩军、马永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锐、被告马永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巩军向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沱湖信用社申请信用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1年11月5日。被告马永凯为其担保,原告为其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到期后被告巩军没有履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1年11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没有偿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一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巩军的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申请表一组,证明被告巩军向我社申请贷款100000元。证据3、2010年11月5日借款合同、2010年11月5日借款借据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4、马永凯承诺书和保证合同一组,证明马永凯为巩军的1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巩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也未到庭。被告马永凯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只是担保人,贷款是巩军借的,也是巩军使用的,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因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5日,被告巩军与原告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沱湖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1年11月5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农用车,借款月利率为8.5053‰等,被告马永凯为其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向被告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到期后被告巩军没有履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1年11月5日尚欠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巩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巩军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巩军未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马永凯为其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巩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被告马永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军应偿还原告五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8.5053‰的月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永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栗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