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民初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第259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同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李某乙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被告开始沉溺于赌博,经常夜不归宿,原告母子二人的生活只能靠原告一人支撑,原告父母也常有补助。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不要沉溺赌博、安分挣钱养家,但被告却一直未能改正。2011年4月被告借口外出打工就一直未归,对原告母子生活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已经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李蒋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止,并对半承担李蒋某每年的教育费、医疗费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的经济收入全部由原告支配;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蒋某。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人口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需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科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