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嘉桐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闫某与史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史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民初字第484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史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4649845-5。住所地:嘉兴市××街××号(保险大厦内)。代表人:桂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闫某诉被告史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史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起诉称,2011年3月16日19点10分许,在桐德线17k(河山华某家具厂门前)的地方,被告史某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陈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闫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人陈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某对自身损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某的伤势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另查,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于人××公司,故该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史某赔偿原告闫某各项损失共计123667.01元;被告人××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25504.95元、鉴定费为4658.50元。被告史某答辩称,具体费用在法庭调查阶段陈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原告对自己的损伤有一定过错,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应先去除原告的次要责任,剩下部分再划分史某与陈甲的主次责任,主张交强险范围外部分史某某担20%。被告人××公司答辩称,史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证,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且保险公司可以追偿,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桐乡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史某某担事故次要责任;二、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影像学诊断报告单6份、生化检验单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费甲单1份,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2份,嘉兴二院出院记录1份、诊断报告5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费甲单1份,嘉兴市急救中心发票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25504.95元;三、嘉兴市康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6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为1个月、1人/天,营养期建议1个月,支付康某医院检测费2858.50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四、交通费发票粘贴1页,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180元;五、出生医学证明1份、户口簿各1份,结婚证2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六、桐乡市公某某河山派出所等部门证明1份、桐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征地分流安置人员基本信息1份,证明原告所在地址土地被全部征用,属于失地农民,据以计算相关费用。被告史某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包含了护理费、床位费、伙食费,应予以剔除,其他没有异议;证据三、四、五没有异议;证据六,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误工、护理应按农村标准20748元/年计算。被告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时住在重症监护中心,不需要护理,计算护理费时应扣除5天期限。被告史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预交款收据复印件2份、暂存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及被告人××公司对被告史俊某某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五、六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嘉兴第二医院住院费乙包含伙食费0.6元,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叠,应予以扣除,2011年12月27日门诊收费收据无病历印证,不予认定,综上确定原告医疗费为25426.35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6日19时10分许,史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德线由东某某行驶至桐德线17k(河山华某家具厂门前)地方时,所驾车与陈甲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由北向南横过桐德线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史某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闫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时,史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事故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某担事故次要责任,陈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某对其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闫某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18天,医疗费共计25426.35元。2012年2月22日,原告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6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为1个月、1人/天,营养期建议1个月,支付鉴定费4658.50元(含嘉兴市康某医院鉴定费2858.50元)。史某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人××公司处。事故处理中,史某支付原告10000元。另查明,闫某女儿陈乙2010年5月10日出生。闫某所在村民小组的全部田地于2009年11月被征收。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史某某担事故次要责任,陈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闫某对其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史某驾驶的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人××公司处,故人××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闫某自愿放弃对陈甲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确定由史某某担25%赔偿责任。人××公司主张史某系无证驾驶,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在无证驾驶等几种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因此也可以免责,故即使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在无证驾驶等情形下肇事,受害人仍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其作出赔偿。综上,被告人××公司辩称史某系无证驾驶,其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显然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所以原告诉请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闫某损失范围问题。其主张的医疗费25504.95元,应计算为25426.35元;误工费15325.00元(30650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护理费2554.16元(30650元/年÷12个月/年×1个月),无证据证明收入情况,参照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1704.50元(23409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护理费为1950.75元(23409元/年÷12个月/年×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应计算为270元(15元/天×18天);交通费180元,结合其治疗事实,该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确定为600元;鉴定费4658.5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286.40元(17858元/年×16年×10%÷2),因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土地已经全部被征收,闫某构成10级伤残,其女儿尚未成年,请求正当,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900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该请求正当,结合事故责任大小、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该项金额为1200元。综上,本院确认闫某总损失为114994.50元。上述损失,由人××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4039.65元,合计94039.65元;余款20954.85元,由史某某担25%计5238.71元。因史某已经支付闫某10000元,故闫某实际应获得赔偿款89278.36元(94039.65元+5238.71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闫某89278.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闫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闫某负担382元,由被告史某负担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霞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