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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项建波与徐国连、方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徐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98号原告:项某某,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维荣制衣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所慈溪市。被告:方某某,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项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伟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起诉称:被告徐某某因生产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徐某某账户,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被告方某某为被告徐某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徐某某对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认欠不还,被告方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偿付原告从2011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方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偿付原告从2011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500000元是真实的,但原告诉称我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不是事实。利息我已付至2011年12月底,是每10天支付原告10000元,每月支付30000元。都是通过农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的,这每月支付的30000元是本金和利息一起付的。因我在农业银行的账号被法院冻结,我个人无法查询,要求法院去银行查询核实我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项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方某某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徐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方某某亦未提出抗辩,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2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项某某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2%,被告方某某为被告徐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某某借款后,未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方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方某某作为被告徐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徐某某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对被告徐某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对约定利息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即时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变更后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方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被告徐某某陈述的每月支付原告30000元,已付至2011年12月底,每月30000元系本金和利息一起支付之辩称,因其未提供能够证明辩称事实成立的证据,原告亦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某某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方某某对被告徐某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计4800元,由被告徐某某、方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虞伟庭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