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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春茶与陈敬德、温州市瓯海东方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茶,陈敬德,温州市瓯海东方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黄春茶,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敬德,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温州市瓯海东方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西山西路267号。法定代表人:陈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琳,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捷峰,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瓯海大厦11-12层。负责人:林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晓、薛进军,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春茶诉被告陈敬德、温州市瓯海东方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茶、被告东方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琳、陈捷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茶诉称:2011年4月29日17时57分,被告陈敬德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行经温州大道火车站公交站台前20米处地段时,车辆在停车下客过程中,车上乘客碰撞同向右侧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致使电动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陈敬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东方客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敬德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54546、67元;2、被告东方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黄春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黄春茶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身份材料,证明被告陈敬德的主体资格;3、被告保险公司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4、被告东方客运公司的信息,证明被告东方客运公司的主体资格;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6、不予调解告知书,证明调解终结事实;7、温州天正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三期的事实以及后续治疗费;8、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6张,证明原告需要在家休息的事实,日期从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8月1日;9、电动车修理发票,证明车辆修理费230元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交通费用的支出;11、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12、和平医院的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存在后续治疗费。被告陈敬德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东方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陈敬德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72元。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东方客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因原告诉请只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挫擦伤。2011年9月19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3个月、1个月、1个月;因原告目前遗有右小腿皮肤片状瘢痕形成,应在医师指导下继续给予消炎镇痛、软化、淡化瘢痕类药物及相关激光治疗,其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0-40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全省平均职工工资每年30650元的标准,赔偿其3个月的误工费7662.5元。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其要求按平均职工工资计算过高,应按每月150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系服装店营业员,月收入为1800元,其实际收入低于批发与零售行业的平均职工工资标准,故其误工费应按每月1800元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3=5400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全省平均职工工资的标准赔偿其1个月的护理费2554.17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应按每日7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从事同等护理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受伤后并无住院,被告同意按每日75元的标准计算,未低于在家护理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75=225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日60元的标准赔偿其1个月的营养费18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应按每日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其治疗和康复期间需适当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损失酌情认定为1000元。4、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3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其就诊过程,该费用实际存在,故本院对该费用酌情认定为200元。5、电动车修理费,原告诉请要求赔偿230元,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电动车的损失按20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6、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按鉴定书给予的参考金额,赔偿其后续治疗其右小腿瘢痕的费用4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目前遗有右小腿皮肤片状瘢痕形成,后续需在医师指导下继续给予消炎镇痛、软化、淡化瘢痕类药物及相关激光治疗,该费用必将发生,且鉴定机构已就其后续治疗费用给予一个参考金额,约需人民币30000-40000元,为免诉累,该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为3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39050元。另查明,浙C×××××号车辆登记在被告东方客运公司的名下,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告知书、病历、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医疗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陈敬德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这二项总额已超过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785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修理费200元应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为10000+7850+200=18050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陈敬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敬德系被告东方客运公司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9050-18050=21000元,由被告东方客运公司负责赔偿。肇事车辆虽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一份商业三责险,但原告诉请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商业三责险不予一并处理。对于被告东方客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因不属于原告的诉请范围,本院亦不予处理,由被告东方客运公司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黄春茶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18050元;二、被告温州市瓯海东方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春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春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黄春茶负担23元,被告温州市瓯海东方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乓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