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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广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群众。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群众。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27日到广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广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2)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志亮、代理检察员闫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张瑞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被盗物品分7次将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丁、宋某戊、张某甲、宋某丙(均已判)从广平县广安小区工地盗窃的2.5平方铜芯电线17盘和4平方铜芯电线18盘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经鉴定,两被告人收购的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432元。被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7月27日到广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张某甲、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张某乙、姚某、郗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抓获证明;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予以收购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乙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书强审 判 员  石广霞人民陪审员  李长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诗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