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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唐一与徐于青、袁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一;徐于青;袁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反诉被告):唐一。委托代理人:杨捷。委托代理人:张林利。被告(反诉原告):徐于青。被告:袁见。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龙。原告唐一与被告徐于青、袁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徐于青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于同年7月25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婷、人民陪审员韩思源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捷、张林利,被告袁见及被告袁见、被告(反诉原告)徐于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一起诉称:唐一与袁见系夫妻,徐于青是袁见之母。唐一与袁见于2006年结婚后一直与徐于青一起居住。2007年11月开始,袁见交流至丽水挂职,2009年唐一生育一女。徐于青与唐一一直因孩子喂养问题意见不一,常训斥唐一。2010年8月11日早上,唐一去看女儿,躺在女儿边上。徐于青要求唐一立即出去,将唐一拖下床并拖到楼梯口,致使唐一双腿及手臂软组织挫伤,唐一遂向公安局报案。随后,徐于青将在丽水挂职的袁见招至杭州,当晚其两人一起对唐一拳脚相加,造成唐一脑震荡、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左上颌(额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徐于青、袁见在唐一昏迷后置之不理,顾自睡觉。2011年8月12日凌晨4点左右,唐一痛醒过来,穿着带血的睡衣逃到南星派出所。唐一因伤情严重先后三次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912.63元,目前还在休养中,需要加强营养,并需复诊,继续治疗。事后,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一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标准。此次事件导致唐一无法正常上班,产生较大误工损失。徐于青、袁见作为唐一的家人采取如此极端的手段,不仅伤害了唐一的身体健康,更造成了唐一严重的精神损害。唐一原先性格温柔、和顺,现因受到此次伤害,一度变得内向、沉默,对他人不信任,身心都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请,请求:1、判决袁见、徐于青共同支付唐一医疗费18912.63元、误工费6880.5元、护理费5220元、交通费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38015.13元;2、判决袁见、徐于青向唐一赔礼道歉,并共同支付唐一精神损失费50000元;3、判决袁见、徐于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唐一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数额为2400元、营养费数额为7820元。被告(反诉原告)徐于青答辩并反诉称:唐一与袁见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后及生孩子后,唐一一直与丈夫、公婆一起生活。后因孩子的喂养问题,唐一与徐于青之间产生矛盾。2010年6月,唐一以其母身体不适为由,突然将女儿袁逸萱扔给徐于青抚养,而自己在娘家居住,对女儿不管不问。事后,在单位同事的劝说下,唐一虽回到上城区海月金棕榈花园10-801室居住,但其女儿的日常生活仍由徐于青照料。唐一以考研究生要看书为由,早出晚归甚至都不陪女儿睡觉。因孩子的喂养问题,婆媳之间再次产生矛盾。2010年8月11日早上六点,唐一突然冲进徐于青的卧室,大声吵闹,徐于青忙和唐一说孩子在睡觉,不要吵,唐一突然赖在地上,爬来爬去,然后又趴在孩子身上又哭又闹。怕孩子受到惊吓,徐于青让保姆带孩子走开,并对唐一好言相劝,但唐一不依不饶,并对徐于青进行辱骂,还推搡徐于青,导致徐于青腰部扭伤。事后,徐于青将上述情况告诉在外地工作的儿子袁见。傍晚7点多,徐于青见袁见、唐一均在家,便到他俩的卧室告知唐一说自己身体不好,望他们能帮忙带孩子一晚。唐一听后立即拒绝,并说金棕榈的房子是他们夫妻的房屋,让徐于青滚出去。因为海月金棕榈花园10-801室系徐于青夫妇出资以袁见名义所购,并从2004年初居住至今,所以徐于青马上反驳,唐一听后,恼羞成怒,拿起地上的木制小板凳向徐于青砸来,于是就发生了婆媳间的打闹。看到此情袁见马上进行劝阻,将徐于青拉到客厅,这时唐一脸上、身上并无伤痕血迹。时隔二三十分钟,突然听到唐一大叫“杀人啦、救命啦”,徐于青走进卧室一看,发现唐一脸上有伤痕血迹,此时袁见让徐于青出去,徐于青便出去了。事后,唐一在网络、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介大肆捏造是袁见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要求相关单位对袁见进行刑事处罚,欲将其丈夫袁见置于死地。在此次婆媳之间打闹纠纷后,公安部门给唐一和徐于青均做了司法鉴定,均系轻微伤。公安部门至今尚未对2010年8月11日发生婆媳之间打闹纠纷作出处理结论。事情发生后,根据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唐一到浙二医院验伤。2010年8月12日唐一在浙二医院验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多次做了头颅CT、胸部CT、上腹部CT,在均未见异常的情况下于同月18日主动要求出院。19日,唐一又到邵逸夫医院急诊住院,期间,唐一又作头颅CT。邵逸夫医院住院病历上明确记载唐一在浙二医院治疗时头颅CT未见明确骨质破坏,邵逸夫医院急诊查头颅CT及肝脾B超无殊,同月25日唐一从邵逸夫医院出院后,于当日又入住杭州市红十字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根据唐一到浙二医院初诊情况及上述医院病历所记载的情况,唐一在诉讼中所提的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右上颌(额骨)骨折等情况根本不存在。根据鉴定结论及唐一在医院就诊时的实际情况,徐于青对唐一的伤势是否需要多次转院治疗及所用药物合理性等问题存在异议,申请法院就唐一的伤势是否需要转院重复治疗、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是否合规、是否需要护理及营养补贴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徐于青认为,婆媳之间发生的打闹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在对本案进行答辩的同时,徐于青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唐一赔偿徐于青医疗费5161.95元;2、唐一赔偿徐于青精神损失费50000元;3、由唐一承担反诉费用。被告袁见答辩称:袁见与唐一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女。因孩子的喂养问题,唐一与徐于青之间产生矛盾。2010年6月,唐一以其母身体不适为由,突然将女儿袁逸萱扔给徐于青抚养,而自己在娘家居住,对女儿不管不问。事后,在单位同事的劝说下,唐一回到杭州市上城区海月金棕榈花园10-801室居住,但孩子的日常生活概由袁见和徐于青照料,唐一以考研究生要看书为由,早出晚归甚至都不陪女儿睡觉。2010年8月11日上午,发生婆媳矛盾后,袁见接到徐于青电话,为妥善处理婆媳间矛盾,袁见于当天下午赶回家中。晚上7点多,在书房里,袁见突然听到卧室传来唐一与徐于青的吵闹声,袁见赶紧走过去,听到唐一在大声训斥徐于青,并叫徐于青滚出去,当徐于青进行反驳时,唐一恼羞成怒,拿起板凳向徐于青砸去,袁见赶紧进行劝阻,并拿下唐一手中的板凳,并把徐于青拉到客厅。这时唐一脸上、身上并无伤痕血迹。时隔二三十分钟,突然听到唐一大叫“杀人啦、救命啦”,徐于青和袁见赶紧跑进卧室一看,发现唐一脸上有伤痕血迹。考虑到唐一以前在夫妻争吵中常有自扇耳光、撞头等情节,因此袁见忙和唐一说没有解决不了的事,有话好好说。袁见叫徐于青出去后,将唐一脸上血擦去,并问唐一要不要去医院,唐一说不用了,第二天再说好了,于是袁见就扶唐一上了床。一直到8月12日上午5点多,袁见被开门声惊醒,睁开眼看见唐一准备走出卧室,唐一说口渴,要喝水。过了几分钟,袁见看唐一还没有回来,就起床找她,在家里和小区里都没找到。上午7点多,袁见接到杭州市公安局南星派出所打来电话,说唐一告袁见打她。因此,2010年8月11日发生的事情实际是婆媳打闹纠纷,袁见并没有参与。因公安部门至今尚未对今年8月11日发生婆媳之间打闹纠纷作出定性处理结论,而唐一通过网络和新闻媒介捏照事实并大肆宣扬,但并不能证实此次纠纷是袁见对其实施殴打,因此,唐一企图通过离婚、侵权诉讼和法院判决让袁见承担莫须有的罪名从而获取赔偿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唐一对袁见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原告)唐一辩称:徐于青的陈述严重歪曲事实,并且对唐一进行了无耻的人身攻击。徐于青将唐一遭受的闻所未闻的惨重家庭暴力描述为自残,并竭力回避和百般抵赖是谁打伤了唐一这一核心重点问题,为了混淆视听,在唐一住院期间即去工作单位宣传将此事为唐一自残,在法庭上又再次肆意诬蔑。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记载,袁见、徐于青在笔录中都承认袁见、徐于青一起对付过唐一,虽然两被告避重就轻说被告袁见是劝架,但是始终未能自圆其说。在多次的公安笔录中有一点是共同的,即两人都在笔录中陈述了袁见抓住唐一的双手,徐于青冲上去打唐一的情节。当然在笔录中两被告也是百般为自己推脱责任,从母亲的角度来讲,要保住自己儿子的工作、不受处罚,唯一的办法就是把一切揽到自己身上,这也是情有可原的。袁见种种试图推脱责任的说法,在面对公安人员的询问时,不可避免因为心虚出现了各种破绽。如果袁见和徐于青认为唐一自残,那么应该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至今未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试问自打巴掌是否会把自己打出脑脊液鼻漏,会打得眼睛象熊猫、嘴唇外翻,或者把自己打得鼻骨骨折或者腹部闭合伤?根据医学常识和研究表明,一个人的痛感会导致身体的自然反应,即反射。如果是自残,痛感到一定程度,身体会不受脑指挥,自动中止对自身的伤害。唐一的伤情,几天后就迅速发展为医学上俗称的“熊猫眼”--即脑脊液鼻渗漏的外在表现,唐一作为一名精神完全正常的人,是根本无力达到这样的自伤程度的。从外部环境讲,这么激烈的自残行为,必然会在现场留有很多血迹或物品的破损。但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不管是袁见、徐于青,还是负责收拾的保姆,都明确表示没有发现现场物品异样,也没有发现血迹。这显然是不合自残的现场环境的,甚至都不符合打过架的现场环境。是谁在这么迫不及待地迅速清理现场?是谁不希望真相被发现?真相到底对谁更不利?唐一还发现,事发后保姆做完笔录即神秘地消失。唐一身体上的伤情,完全可以排除自残。袁见、徐于青所述的是,唐一先用板凳砸婆婆徐于青,在被袁见拦下来后,又莫名其妙跑去自残,这是不符合常理的。更可疑的是,既然唐一有这么大力气打自己,袁见在拦唐一的过程中,怎么袁见身上却没有一点点伤呢?从现场的人员及唐一的伤情、伤势,正常的人都很容易得出一个判断:唐一是被当时在场的袁见、徐于青打伤的,更或者有更多的人参与。被他人打伤这一事实真相显而易见,且不容怀疑。唐一的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都很清楚地写明了其伤势和治疗过程。而且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唐一的整个治疗过程和用药没有任何不合理情形。反而是徐于青向唐一主张的医疗费用存在了虚报与伤势无关的费用的情节。唐一在家中没有任何地位可言,而徐于青是个性格极其强势的人,袁见则对母亲过分不正常地百依百顺,他报答母亲的就是绝对容不得有人有半点对母亲的拂逆,更不要说干出什么挑战其权威的事情。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徐于青对小孙女都要求有绝对的控制权,她不允许唐一对小孩的饮食做出任何与其不一致的改变,甚至不允许唐一的父母做东西给小孩吃。而所有唐一被打的原因,竟然就是因为跑去江边擅自喂了自己的女儿几口汤。正因为受到传统家庭教育多年,唐一对在袁见家的不如意生活一忍再让,哪怕是在结婚前,已经被袁见掐住脖子暴打过,也发现袁见会突然暴怒于路人而发生莫名其妙的争执,但想到大家都在一个单位,不愿意被人笑话难堪等等幼稚的想法,忍气吞声,但是忍让的结果就是让袁见得寸进尺,为了一点点小事情竟然不分青红,换来更暴力的毒打。作为受害人的唐一,已经承受了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折磨,希望法庭能够公正判决。唐一为证明自己本诉的主张和反诉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唐一与袁见系夫妻关系;2、病历和出院记录,证明唐一受伤后治疗及误工的事实;3、照片,证明唐一被打受伤严重的事实;4、医疗费单据,证明唐一受伤花费的医疗费;5、交通费票据,证明唐一因受伤花费的交通费用;6、单位证明,证明唐一因受伤导致的误工损失;7、新闻报道,证明唐一因被打伤,身心受伤的事实;8、光盘,证明唐一因被打身心受伤的事实;9、唐一同事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唐一被打伤的事实;10、陈意萍、陈佳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袁见平时就有打唐一的事实;11、照片,证明2011年8月11日唐一被打受伤的事实;12、照片,证明唐一被打伤后,袁见发短信认错的事实;13、CT片,证明唐一受伤严重的事实;14、录音资料,证明唐一被打伤后,袁见及其父亲来医院认错的事实;15、询问笔录(申请法院向杭州市公安局南星派出所调取),证明唐一被打的事实;16、证人证言,证明唐一被打的事实。袁见、徐于青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杭公(上)鉴通字(2010)第79号]、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结果告知单[杭公物鉴(伤检)字(2010)1210号],证明2010年8月11日,唐一和徐于青发生纠纷后,其伤势被鉴定为轻微伤;2、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浙公物鉴(2010)473号],证明杭州市公安机关对唐一伤情的复检结果是唐一的受伤未达到轻伤标准;3、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浙人伤鉴(2011)第9号],证明唐一的伤情未达到轻伤标准;4、唐一的离婚诉状及网络及报纸报道,证明2010年8月11日婆媳纠纷发生后,唐一利用媒体造谣惑众,时而说袁见打唐一,时而说是袁见及徐于青打唐一。徐于青为证明其反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验伤通知及验伤照片,证明徐于青被唐一殴打的事实;2、医疗费单据,证明徐于青被唐一殴打导致心脏病复发产生的医疗费。唐一、袁见及徐于青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一、关于唐一提交的证据袁见、徐于青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首先这些病历和出院记录中所描述的伤势缺乏必要的影像学检查确认,认定依据不足;其次,医疗费用单据内容不实。唐一在事发后曾经在五家医院就诊,本案中有医疗费用单据的是四家,其中三家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只有总账而没有清单,而门诊医疗费用有账单却没有处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还存在重复治疗的情形,其中一家医院的床位费高达1800元;本案不排除唐一滥用药物、重复检查和小伤大治的可能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认为这些照片并非在案发现场提取,也不是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杭州海关某个部门出具的,其效力待定,且缺少财务部门扣款的凭据,不能证明唐一诉请赔偿的实际损失。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新闻报道资料是唐一的单方之词,且内容与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以及三次法医鉴定报告不符。对证据8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派出所所有的笔录里面从来没有提到袁见拿着榔头打唐一,而且新闻报道不等于司法部门的查处。对证据9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中的内容和情况说明的内容是不相符的,比如录音中陈述唐一没有说话,而在情况说明里陈述都是唐一在说话;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唐一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短信是婆媳纠纷发生后,袁见为了挽救婚姻家庭,给唐一妈妈所发的短信,并不存在袁见参与婆媳纠纷认错的事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CT片不能证明唐一在诉状中所述伤势的严重情况,其伤势情况已经公安部门法医学鉴定,系轻微伤;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未经过被录音人的同意,系唐一偷偷录制,不排除其有剪接的可能,不具有证据效力。另外,其他部分录音系唐一方单方制作,均系唐一的亲朋好友,而且这些所谓的证人均表示不在事发现场,只是听唐一所述,根据唐一入住浙二医院时记载,唐一入院出院时,均为神志清楚,生命体征平稳,四肢活动可,无畸形、无红肿,无明显不适主诉,……体重无明显减轻,因此该证据上所述,唐一伤势严重无法说话等情况不存在,所以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5质证认为,这二十份笔录中有七份是唐一的,这七份笔录的内容前后矛盾,且与诉状内容明显不符,故对唐一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余十三份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除二十份笔录以外,还有两份报案表,落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8月11日6点30分和晚上24点,这两份报案表均由唐一本人填写。袁见、徐于青对2010年8月11日晚上24点这份报案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主要理由是:第一,这份报案表没有相关的询问笔录,究竟是唐一事后编造报案时间和案情,还是唐一报案了派出所不接待不处理?第二,这份报案表和唐一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向法院提交的诉状内容明显不符,举例说明:唐一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共有七份,除2010年8月11日10点45分这份笔录是关于当天早上发生的婆媳纠纷之外,其余六份笔录都是自述当天晚上被打的事发经过,唐一本人有三种说法:1、当天晚上被袁见一个人打了两次,第一次打完,唐一离家出走,去向不明,当晚是徐于青把她找回家的,回家后又被袁见打了一次;2、当天晚上被袁见一个人打了一次,没有离家出走,早上5点多到派出所报案;3、唐一在诉状中指证徐于青、袁见一起对唐一拳脚相加,造成唐一脑震荡、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左上颌骨折、全身软组织挫伤,唐一于2010年8月12日凌晨4点钟左右到派出所报案。这就是唐一在六份笔录和一份诉状中提出的三种截然不同的说法,唐一在六份笔录中明确指证是袁见一个人打唐一,而在诉状中又指证是徐于青、袁见一起打她,究竟是一个人打还是两个人打,同一天晚上是打了一次还是两次,唐一本人都不能自圆其说。因此,唐一在派出所的笔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支持其本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徐于青、袁见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事发时几位证人均不在现场,而且六位证人除了金女士以外,其他人均为唐一的亲戚,证明力不高。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4、5、6、11、13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仅能证明媒体对该事件作出报道,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系证人证言,结合证据14中部分证人的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唐一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0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对本案无直接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认定;证据15系本院根据唐一的申请向杭州市公安局南星派出所(以下简称南星派出所)依法调取的该所在事发后向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询问作出的询问笔录,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16,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证明力和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二、关于袁见、徐于青提交的本诉证据唐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在这份鉴定书的第二页中清楚的写着脑震荡,颅底骨折,清楚的证明了各项骨折的存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明确提到了各项损伤的存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唐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唐一与袁见存在离婚诉讼及媒体对本案纠纷进行报道的事实予以认定。三、关于徐于青提交的反诉证据唐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徐于青在时隔30个小时之后才去验伤,明显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司法鉴定报告已经排除了徐于青的医疗费用和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唐一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结合本院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结合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2010年8月13日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的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他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审理中,经徐于青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下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唐一是否存在重复治疗;2、唐一用药的合理性;3、唐一的护理期和营养期。经唐一申请,本院同时委托该中心就徐于青提交的用药清单和医疗费用是否用于其左上臂挫伤的资料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分别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512号鉴定意见书及浙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461号鉴定意见书。唐一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袁见、徐于青对浙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512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对唐一伤情的认定与法医学鉴定结论不符,实体处理不当,而且未召集双方当事人对检材进行确认,要求重新鉴定;徐于青对浙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461号鉴定意见书亦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结论科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唐一与袁见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与徐于青(系袁见之母)夫妇共同居住于本市海月金棕榈花园10幢801室。唐一与徐于青因孩子喂养问题意见不一,因而存在矛盾。2010年8月11日早上,唐一与徐于青发生冲突,唐一于当日上午10时40分向南星派出所报案。事后,徐于青通过电话将此事告知在丽水工作的袁见,袁见于当日下午回到家中。2010年8月12日凌晨,唐一再次到南星派出所报案,称袁见对其实施了殴打。同日,唐一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被诊断为:脑震荡、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唐一先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7天。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一的伤势达轻微伤标准;徐于青左上臂挫伤,达轻微伤标准。2010年11月,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委托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唐一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认为,因唐一颅底骨折的诊断未得到影像学检查确认,亦未有脑脊液漏的病程记录和生化检查确认,故认定依据不足,其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2011年1月,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委托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再次对唐一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意见同上。审理中,经徐于青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下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唐一是否存在重复治疗;2、唐一用药的合理性;3、唐一的护理期和营养期。经唐一申请,本院同时委托该中心就徐于青提交的用药清单和医疗费用是否用于其左上臂挫伤的资料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分别出具浙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512号鉴定意见书及浙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46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唐一于2010年8月12日因损伤而入院治疗,所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基本合理,未发现存在明显重复治疗的情况;建议唐一损伤后所需的护理时间以4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时间以3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徐于青于2010年8月13日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就诊时所发生的医疗费可用于左上臂挫伤的治疗,其余门诊及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与左上臂挫伤的治疗无明确的相关性。另查明,唐一因病假被扣除3个月工作性津贴3950.5元、2010年休假费2930元。唐一于2010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该案目前尚在本院审理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家庭成员之间应本着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和睦共处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如因生活上的琐事产生矛盾,应寻求合理的途径加以解决。本案中,唐一与徐于青因孩子喂养问题产生婆媳矛盾,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因而发生争执,最终导致人身伤害。关于唐一伤情的形成原因,本院认为,首先,袁见与徐于青在庭审中一致陈述,袁见从未殴打过唐一,2010年8月11日晚,徐于青只是往唐一的脸上打了两、三下后即被袁见劝止并隔离,唐一独自一人留在房中二十分钟左右后大声呼救,即被发现满脸血迹伤痕,不排除唐一自残的可能性。然而,袁见于事发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询问笔录(2010年8月12日7时48分)中对于唐一呼救及被发现受伤这一重大情节并无任何描述。其次,结合唐一的具体伤情,袁见与徐于青在庭审中关于唐一伤情形成过程的陈述与常理不符,在其无证据证明唐一的伤情系自残造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伤害系来自他人的外力,由他人侵权所致。再次,纠纷发生过程中,在场人员只有唐一、袁见与徐于青。袁见与徐于青对纠纷过程中徐于青曾打了唐一两、三下及袁见曾劝阻唐一的陈述是一致的,然而徐于青殴打的两、三下远不足以造成唐一实际所受之伤害程度。因此,除徐于青外,唐一还受到了来自其他外力的伤害,而除徐于青、唐一外,袁见是在场的唯一人员,袁见亦无证据证明其未对唐一实施侵权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唐一要求袁见、徐于青就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徐于青在与唐一的纠纷过程中左上臂挫伤,唐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双方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均有过错,综合唐一与徐于青的实际伤情及纠纷现场环境,本院确认由袁见、徐于青就本案损失承担70%的责任,由唐一承担30%的责任。关于唐一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唐一提交的票据,其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914.63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唐一主张的误工费包括被扣除的工作性津贴3950.5元及2010年休假费2930元,对此,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而休假费实际系对其在带薪休假期间工作的补贴,在广义上属于加班费范畴,因此不属于误工费,故本院确认唐一的误工费为3950.5元。3、护理费,唐一主张24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唐一损伤后所需的护理时间以4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因此,其主张的数额未超出相关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唐一主张292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结合唐一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等,该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唐一住院共计57天,故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855元(15元/天×57天)。6、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唐一损伤后所需的营养时间以3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结合唐一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综上,唐一的上述损失共计27412.13元,由袁见、徐于青承担70%的责任,即19188.4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徐于青的损失,结合公安机关的验伤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其于2010年8月13日在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急)诊时发生的医疗费予以确认,计为316.7元,因其余的医疗费与本案不具有明确的相关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唐一就上述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95.01元。因本案属于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双方未妥善处理导致矛盾升级,均存在过错,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唐一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徐于青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见、徐于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唐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188.49元,袁见与徐于青就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二、唐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徐于青医疗费95.01元;三、驳回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徐于青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徐于青、袁见、唐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袁见、徐于青负担400元,由唐一负担380元;预收反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实际应收226元,由唐一负担70元,由徐于青负担156元,退还徐于青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审 判 长 周 智代理审判员 徐 婷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