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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刑执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吴青宝职务侵占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青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1869号罪犯吴青宝,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2006)青白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青宝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刑期自2006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09年4月24日、2010年9月20日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2316号、(2010)成刑执字第4441号刑事裁定,对其各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1年。两次减刑后刑期至2013年7月10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2年3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青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46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青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青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二年七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代理审判员  马 净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方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