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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9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因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东湖村纺织厂基建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砂石料,原告按被告要求将砂石料运至工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送货结束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2600元,被告口头承诺到工程结束时支付。后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一个季度内付清,2010年11月12日被告再次承诺到12月30日付5000元,余款2011年6月底前付清,但被告均未兑现承诺,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某某支某某石料款人民币1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5月27日,被告吕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某某黄沙材料款,中沙24车、石某17车、寸子1车,共计人民币12600元。被告吕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2010年11月12日,被告在该张欠条下方写明,到2010年12月30日付5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出具的欠条及2010年11月12日做出的还款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欠条的内容,不能反映原告有免除被告部分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剩余价款7600元的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对剩余货款7600元承担支付责任,因双方未对剩余7600元约定支付时间,被告在收悉原告交付的货物时,即应当支付价款,因此现原告主张被告应一并归还剩余7600元,理由亦属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