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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370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乙。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农某)生有一子,取名朱某乙。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已经分居一年,双方感情破裂,在协商过程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暂按每月400-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至儿子十八岁止。对于儿子今后所需的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各承担50%,被告随时可以探视儿子。双方曾经购买房屋一套,由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同意先将该房产出售,然后归还银行贷款和其他债务及费用,现尚剩余卖房款约280000元,请法院依法进行分割。因双方不能就孩子的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适当负担抚养费,即按照每月400-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每年1月份支付一次,每年支付5000元,至儿子十八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卖房款约280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杭州市中医院的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儿子出生的事实。房屋转让补充协议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房屋出卖的事实。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杭拱商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350000元及受理费3275元的事实。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杭拱民初字第5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调查阶段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扎实,双方是在2006年年初相识后自由恋爱结为夫妻的。现在双方之间并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在辩论阶段,被告辩称,如原告坚持离婚,也同意离婚,但认为卖房剩余的款项280000元左右现金和文印室的机器属夫妻共同财产,而汽车是其父亲考虑到女儿的安全及女儿回家探望等因素买给被告的,登记也是被告的名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儿子的抚养,因绝大多数时间都是被告母亲带的,期间钱也是被告父母出的,因此,这钱应该由原、被告共同支付给被告母亲。结合本案情况,只要有利于孩子成长,孩子谁带都可以,但是根据现在的情况,被告方再苦再穷都会把孩子抚养成人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除了对房屋转让补充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虽然有些是复印件,但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年初相识后恋爱,2007年6、7月份按农村风俗进行了定亲,随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朱某乙,现由被告父母带着。因经济问题,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10月1日,由被告父亲出资购买了力帆牌520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登记在被告的名下,现由被告使用。2011年4月13日,双方将共同购买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爵士风情花园韵沁苑7幢3单元202室房屋予以出售,取得售房款1300000元,扣除按揭贷款、向原告母亲的借款、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等,尚余281575元。另外,双方曾经经营的文印店,现尚有复印机、打印机、割字机等机器设备由原告保管着。原告曾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1年7月11日撤回起诉。为此,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分居已一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且由于经济原因被告与原告母亲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直至双方分居生活,现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考虑到儿子尚年幼及以前的带养实际情况,同时原告也不反对由被告抚养,因此,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对儿子的成长较为有利,关于抚养费用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支付。关于被告父亲出资购买的车辆,因在婚姻存续期间赠与,被告虽主张系其个人财产,但未能举证证明该车辆确定只赠与其个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关于文印店的财产,现尚存机器设备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已经处理的财产,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财产的价值及尚在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本着有利于双方的生产、生活及儿子的成长的原则,并适当照顾女方的权益进行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儿子朱某乙,现年三岁,由被告抚养成人,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儿子抚养费62925元。三、夫妻共同财产:文印店的财产归原告所有;牌号为浙g×××××的力帆牌520小型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购房剩余款281575元中的40%即112630元归原告所有,另60%即168945元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350元,被告陈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