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了被告所有的浙b×××××汽车一辆,保全价值64850元。本案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2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850元,并立借条一份,约定二年内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按期履约。为此,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6485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4850元的事实。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鉴于被告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借条能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宋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48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4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041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文姬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