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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叶洪松与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洪松,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温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浙温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洪松。委托代理人毛毅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林宏华。委托代理人瞿春苗。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延申。委托代理人全鸣海。上诉人叶洪松因诉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洪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毅坚、被上诉人温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瞿春苗、被上诉人温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温州市工务局的职权由该公司行使)的委托代理人全鸣海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叶洪松以“已与被上诉人温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签订了补偿协议,再行诉讼没有必要”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叶洪松提出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洪松撤回起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叶洪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晓军审 判 员  来 敏代理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项岳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