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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24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培敏。被告:邱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培敏、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在被告家人的催促下,于2010年9月2日在安徽省来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不和,未生育子女。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来维系这个家庭,可被告毫无责任心,不但工作不上心,而且从不操持家务,与原告的父母关系紧张。被告一直欺骗原告已经购买婚房,给原告一个小小的家,但一直未兑现。被告的谎言被原告识破后,被告仍然编造各种理由欺骗原告,而且还要求原告替被告清偿婚前欠下的债务。原告稍不如被告愿,被告就威胁原告一家,并且对原告施加暴力。原告身心处于极度的压抑状态。这一切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于2012年2月分居至今。诉请法院判决准许: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空调、冰箱、电视、洗衣机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邱某某辩称:被告曾答应原告买房,但因为按揭问题一直未能买成,到年底会买房的,承诺给原告一个完美的家。双方感情不错,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0年9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3月12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表明双方感情尚可。现夫妻间的矛盾在于双方沟通不畅,致使感情出现一定的问题,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注意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各自克服不足之处,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并改变目前的生活状态,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