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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债权转让��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大道××号。诉讼代表人:王某某。上诉人钱某某不服浙江��兰溪市人民法院(2011)金兰商初字第109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柳维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债权是基于叶君健转让所得,双方在转让合同中虽约定不接受保险合同中的仲裁约定,但因保险合同约定在先,该转让协议的约定已违反合同法关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有关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由金华市仲裁委员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递交的《保险索赔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通知》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受让债权时已经明确表示反对任何仲裁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案中债权出让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仲裁约定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兰溪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涉保车辆浙g×××××的投保人叶君键与上诉人钱某某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保险索赔权转让协议》第2条约定:“若相关保险合同存在仲裁约定,则钱某某明确表示不接受保险合同中的所有仲裁约定。若保险索赔时发生相关纠纷,钱某某仅认可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故即使有“提交金华仲裁委员会处理”的约定,因在债权转让时受让人即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反对,故该仲裁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1)金兰商初字第109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柳维元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