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民三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丽红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红,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三初字第00355号原告刘丽红,女,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志俊,男,194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XX,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丽红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志俊、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17日借给被告54800元,并约定其中30000元年息4500元、14300元年息60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偿还10000元,2011年8月初偿还20000元,余款248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4800元及利息15200元,合计401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54800元属实,但已还款40000元,除原告所称已还的30000元外,还曾陆续还款10000元。同意向原告还款14800元借款本金,利息15200元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代款”条具一张,言明:“今代刘丽红伍万肆仟捌佰园(54800元),其中叁万园年利息肆仟伍佰元(4500元)、壹万肆仟叁佰元年利息陆佰元(600元),捌仟伍佰元无利息。”庭审中,被告对该条具形式要件予以认可,唯对内容提出异议,称于2007年11月向原告实际借款50000元,2008年10月17日按原告拟好的内容书写“代款”条具。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诉请被告承担15200元利息计算依据为自2008年10月17日至起诉日计三年期间,按双方约定,其中30000元年利息4500元,为13500元;14300元年利息600元,为1800元。共计15300元,诉请15200元;对被告还款数额,原告诉称还款30000元,被告辩称还款40000元,但被告对差额10000元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代款”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有借款关系,至今被告尚欠部分借款属实,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24800元并承担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承担利息数额计算方式,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计算基数及方式未扣除被告已还款额及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4800元为基准,自2008年10月1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计算为宜。对被告辩称的实际借款50000元,已还40000元之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向原告刘丽红归还借款248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4800元为基准,自2008年10月1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桓审 判 员 周 荣代理审判员 李 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