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耿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建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建明,男,1979年04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捕前住灵石县。2011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21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建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1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耿建明驾驶灵石县水峪煤炭有限公司晋KB**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灵石县新建街工商银行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在躲避行人时往右打方向,车驶向工商银行门口人行道,将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黄某兰撞伤,造成黄某兰受伤,公共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黄某兰经抢救无效死亡。耿建明于2011年12月22日向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耿建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兰的询问笔录,证人景某斌、张某、冯某蓝、郭某青、常某峰的证言,证人张某新、杨某春的情况说明,被害单位灵石县工商银行、灵石县市政管理局的报案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耿建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耿建明驾驶的肇事车属灵石县水峪煤炭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灵石县水峪煤炭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耿建明共赔偿被害人黄某兰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9714.43元;赔偿被害单位灵石县工商银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元;赔���被害单位灵石县市政管理局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对此有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建明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耿建明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建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建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