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黄邦芝、王叶萍等与合肥日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彭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邦芝,王叶萍,袁学桂,合肥日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彭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615号原告:黄邦芝,女,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王叶萍,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袁学桂,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蔡渊,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合肥日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撮镇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郑跃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光学,该公司经理。被告:彭飞,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黄邦芝、王叶萍、袁学桂与被告合肥日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彭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成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渊、被告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光学、被告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整年原告在日升公司干装卸工,将公司生产的加气块装上车,然后由车运往各用料工地再由被告将货下车。工资按所装加气块的立方计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42594元,并由日升公司负责运输的工人彭飞向两原告出示了欠条。通过庭审发现日升公司是用工主体,彭飞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随车将日升公司的加气块送往各所需用地,再将货下车,需货方也认为两原告是代表日升公司的,所以,日升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原告的劳务费,日升公司即使将此笔费用支付给彭飞,而在彭飞没有支付给两原告的情况下,日升公司仍然应对此拖欠的劳务费与彭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日升公司辩称:被告彭飞不是日升公司的员工,其与日升公司是运输承包合同关系,日升公司也未委托其管理任何公司事务。日升公司与彭飞之间的运费已经结算清楚,与原告不发生直接关系,原告的劳务工资,应由彭飞支付,与日升公司无关,日升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彭飞辩称:我与日升公司是运输承包合同关系,三原告是我找来干装卸工的,三原告的欠条是我出具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彭飞与被告日升公司口头订立运输承包合同,为日升公司从事装卸工工作,其后被告彭飞又与原告黄邦芝、王叶萍、袁学桂口头协议,由三原告及他人在日升公司内将加气块装上车,并送往各用料用地,到各用料用地后,负责将加气块卸下车。当外部物流公司的车进入日升公司,原告按照上述方式进行装卸,原告的劳务费与彭飞结算,从彭飞处拿。另查明,日升公司与彭飞之间就运费进行了结算,两者无书面的运输承包合同。彭飞出具给三原告欠条四张,尚欠4259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彭飞出具的欠条、日升公司提供的与彭飞之间运费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提供劳务,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三原告要求被告彭飞给付劳动报酬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三原告要求被告日升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邦芝、王叶萍、袁学桂42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彭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成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