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涉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2011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2011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1日由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肖某某(因车祸死亡)到崇利制钢有限公司高炉仓库盗窃3台电机(型号Y112M;功率:4KW)经鉴定价值837.57元;2、2011年3、4月份,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肖某某(因车祸死亡)到崇利制钢有限公司高炉仓库盗窃3个废旧的高炉风口小套(铜)(型号:110*340*380),经鉴定3个高炉风口小套(铜)价值12696元;3、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赵某某到崇利制钢高炉仓库外面皮带通廊下的一个小房子里盗走废旧的高炉风口小套1个。经鉴定,风口小套价值4232元。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某再次到崇利制钢高炉仓库实施盗窃时被抓获。抓获后赵某甲如实供述了伙同肖某某盗窃三台电机,三个风口小套,伙同赵某某盗窃一个风口小套的犯罪事实。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伙同赵某甲盗窃一个风口小套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表示对鉴定结论无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赵某甲盗窃价值17000余元,数额巨大,赵某某盗窃价值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在犯罪中,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2011年11月27日二被告人在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系盗窃未遂。二被告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属坦白交待,依法应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认为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贾全如审 判 员 王晓玲人民陪审员 赵治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秀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