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长执字第3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长安县细柳建筑工程公司与长安奶牛场基建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安县细柳建筑工程公司,长安奶牛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1997)长执字第328-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长安县细柳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华兆。被执行人长安奶牛场。法定代表人杨亚利,该场场长。本院在执行长安县细柳建筑工程公司与长安奶牛场基建款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长安县细柳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长安县细柳建筑工程公司称:长安区人民法院故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强行终结本单位与被执行人长安奶牛场基建款纠纷一案的执行,送达了(1997)长执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现特提出执行异议,要���贵院依法撤销(1997)长执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恢复对(1990)长法经判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及三个相关裁定书所确定的内容的执行,以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长安县细柳建筑工程公司与长安奶牛场基建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0年10月11日做出(1990)长法经判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长安奶牛场付给原告基建款四十四万八千一百九十七元六角四分(基建税由细柳建司上缴,电费另行结算)。二、被告应付原告欠款银行利息(一九八八年二月至还款之日,利率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采食棚修缮按“五方会议”意见定(细建司出工、长安奶牛场出所需之料)。四、被告反诉请求予以驳回。本案受理费九千一百一十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此费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原告,本案反诉费二千七百三十五元,被告已预交,并由其负担���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随进入执行程序。截止2009年6月共执行基建欠款四十四万八千一百九十七元六角六分,利息三十万五千八百九十八元柒角玖分,诉讼费9110元,执行费2200元,上述执行款已由申请执行人全部领取,至此本案已按生效判决执行完毕,并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送达了终结执行的民事裁定书((1997)长执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长安奶牛场基建款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是(1990)长法经判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比照该判决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该案的执行内容均已执行。异议人认为该案尚未执行完毕,应恢复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小三审判员 刘林选审判员 胡千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