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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孙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孙承,陈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290号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陈国颍(系原告母亲),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王彦彬,安徽省颍上县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18166-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1018号新天地东区1号楼12层。代表人:许甬闰,该公司负责��。委托代理人:徐前兵,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孙承(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77********),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陈露(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71********),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原告马某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宁波公司)、孙承、陈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彬、被告孙承、陈露、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2010年7月4日19时,被告孙承驾驶浙B×××××号轿车行驶在昆仑山路��自西往东行驶至昆仑山路凤洋二路叉口处时,因避让其它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左侧车道,而与原告马某(儿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6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共住院77天,诊断为左足碾压伤、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第5跖骨骨折、第4、5伸肌腱缺损、足背皮肤缺损、第4趾骨部分缺损。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住院治疗费。2012年2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二次出院后各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原告随母亲长期在北仑市区居住,从2008年度至今在北仑区新矸小星馨幼儿园学前班上学,应享受宁波地区城市伤残赔偿待遇。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603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住院护理费6160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学费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等合计131872元。因原告未成年,现还不能做手术,待12岁、18岁才能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作为车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承作为驾驶人、被告陈露作为车辆所有人,与交通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332元,被告陈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⒉被告陈露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50890元,被告孙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暂住证、户口簿、学前教育登记卡、儿童健康档案、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承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孙承提供收条用以证明已支付原告35000元。被告陈露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陈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4日19时25分,被告孙承驾驶浙B×××××号轿车在昆仑山路上自西往东行驶至昆仑山路凤洋二路叉口处时,因避让其它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左侧车道,而与儿童原告马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16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B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承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5日出院,住院42天。2011年6月9日,原告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至次月14日出院,住院35天。原告两次住院合计77天。2012年2月14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2]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下端骨折、左第4趾骨近节部分缺损、左第5跖骨骨折等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左足第4、5趾挛缩活动功能丧失及左足外侧弓破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马某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二次出院后各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浙B×××××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陈露,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孙承已支付给原告3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残疾赔偿金60332元(30166元/年×20年×10%)。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上原告为农村居民,且其暂住证不具有连续性,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学前教育登记卡、儿童健康档案、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⒉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残疾辅助费票据和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护理费9760元[住院期间6160元(80元/天×77天)+出院后3600元(60元/天×6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合理,但计算标准宜按4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8560元[住院期间6160元(80元/天×77天)+出院后2400元(40元/天×60天)]。⒋关于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⒌关于误学费1980元。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⒍关于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800元。⒏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天×77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定按3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10元(30元/天×77天)。⒐关于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在审理中,被告孙承、陈露同意一次性支付20000元,原告也表示同意接受,故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⒑另根据原告在审理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0120.4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孙承驾驶机动车与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承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承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承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露作为机动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孙承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30120.4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护理费85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31072.4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护理费85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8534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承应赔偿原告马某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45730.40元,扣除已付35000元,尚应赔偿10730.4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露应对被告孙承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原告马某负担391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951元,被告孙承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