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罗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二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在罗湖区田心村55栋一、二楼开发廊。因本案,2011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罗某租赁罗湖区田心村55栋一楼、二楼202房、203房,在一楼开设一间无牌发廊,纠集卖淫女吴某、童某,利用一楼发廊拉客后到二楼房间卖淫,从中牟利。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罗某先后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违法人张某介绍吴某向其卖淫,以13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违法人王某介绍童某向其卖淫,当上述卖淫女实施卖淫行为时,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被告人罗某个人身份信息、被告人罗某租住罗湖区田心村55栋一楼、二楼202房、203房的《押金收据》,当场缴获嫖资200元扣押清单和照片,当场抓获四名嫖娼、卖淫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证人吴某、童某、张某、王某、陈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笋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犯有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事实、案情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人民陪审员 桂建华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