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杨某。被告:洪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杨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好,但不久就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甚至会殴打原告,双方无法一起共同生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洪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是事实的。但诉称我性格暴躁、殴打原告的行为均不属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判决准予离婚,被告经手的债务38000元要求共同承担;被告现在患病治疗阶段,要求原告补偿生活补助费30000元。原告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某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至3,原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洪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用于证明共同债务的事实;2、病历,用于证明被告患有疾病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至2,因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于其他证据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经建立的感情基础,互相体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新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 彬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