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陶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陶商初字第6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被告夏某某因缺乏资金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某某立即偿付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林某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与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某某因缺乏资金于2010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与原告林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受理费43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陪审员 单锡娒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成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