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俞友高与孙优明、俞中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友高,孙优明,俞中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9号原告俞友高。被告孙优明。被告俞中素。原告俞友高诉被告孙优明、俞中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俞友高诉称:2011年1月31日,孙优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借据承诺该款于2011年2月底前返还。借款到期后,孙优明未予返还。俞中素与孙优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起诉,要求孙优明、俞中素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孙优明、俞中素未作答辩。原告俞友高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欲证明孙优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到2011年2月底前返还的事实;2、结婚证书复印件1份、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欲证明孙优明与俞中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孙优明未提供证据。被告俞中素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孙优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借据承诺该款于同年2月底前返还。嗣后,孙优明未予返还。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孙优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孙优明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孙优明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优明的负债已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负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孙优明的负债为个人债务。原告要求俞中素承担共同支付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优明、俞中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优明返还俞友高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俞友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孙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