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文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安,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临猗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司机,原籍临猗县,现住本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文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06时05分许,被告人刘文安驾驶晋M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河线高速公路913KM+200M处时,与前方由王某山驾驶的冀C**(冀C**挂)号车尾随相撞,造成晋MX号车乘车人张某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四支队一大队晋高四1公交认字(200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安承担全部责任,王某山、张某坤、陈某军无责任。2011年7月25日刘文安到高速交警四支队一大队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文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山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军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安全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刘文安及王某山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车辆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文安及肇事车车主与被害人张某坤的亲属及被害人陈某军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此有赔偿协议书及经公证的谅解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安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安犯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文安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又考虑其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学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