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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利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辉,男,1987年8月7日出生生,住山东省利津县。2011年12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永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7日6时45分许,被告人杨永辉驾驶牌号为鲁E×××××轿车在利津县城沿津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六路与利五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于某相撞,致使于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永辉驾车逃逸,当日到利津县公安局投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杨永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永辉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永辉赔偿被害人亲属365000元,并已过付。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部门对被告人杨永辉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辉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永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永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对死者近亲属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据此,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