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溧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史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史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商初字第97号原告史鹏,男。委托代理人徒来娣,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B座1楼。原告史鹏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鹏的委托代理人徒来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4日,其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其所有的苏01XXXXX变拖车承担保险责任。2011年12月20日,原告的变拖车与曹存金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曹存金车辆的损坏,原告已帮其修复,花费修理费为1900元,另误工费为500元,共2400元,原告赔付曹存金后,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约定被告对其所有的苏01XXXXX变拖车承担保险责任。2011年12月20日,原告驾驶变拖车与曹存金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经平安财险定损鉴定,曹存金车辆损失为1900元,原告已支付该笔车辆修理费用。另查明,史鹏的驾驶证、行驶证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平安财险机动车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交强险合同、史鹏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与被告签订交强险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交强险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保监会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相关规定,被保险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对事故受损车辆车损鉴定为1900元,原告支付了该笔修理费用后要求被告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其赔偿数额要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误工费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日之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史鹏19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夏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